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重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字第139號上訴人 林立倉 上訴人 林杏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3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林立倉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5,483,
50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3,026元,林杏雪上訴利益為3,249,
36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9,762元,均未據繳納。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5日內,補正前揭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賴文姍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