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17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09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蕭清清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