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723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戊○○相對人生 龍錦鳳 傳播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臺灣板橋地方法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三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26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500,000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供擔保,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25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公債附息票已屆期有更換之必要,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