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吳素琴 即 柯慶杭 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中第七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支票乙張,面額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支票號碼:LC0000000號),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8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7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甲○○部分業已執行完畢,而相對人吳素琴即柯慶杭遺產管理人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6號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後聲請人以台中法院郵局第99及9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而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750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聲請狀影本、台中法院郵局第99、95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