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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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相對人負擔1/3,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明無誤。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聲請人墊付。│├────────┼────────┼─────────────────┤│複丈費│4,000元│聲請人墊付。│├────────┼────────┼─────────────────┤│製圖費│400元│聲請人墊付。│├────────┼────────┼─────────────────┤│合計│18,270元│皆由聲請人墊付;應由相對人負擔1/3││││,餘由聲請人負擔。│├────────┴────────┴─────────────────┤│備註:聲請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部分為6,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