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26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智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智程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267號被告楊智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程前因持有毒品及槍砲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而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日1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0號2樓A22室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其上址居所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智程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所排放之前開尿液經送│││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1│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告(檢體編號:D0000000│事實。│││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3│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