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8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87號原告 簡國安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6月22日8時19分許,行駛經國道3號公路甲線東向5.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於104年9月18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款次)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104年6月22日8時1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系
爭路段,因前方違規插隊車插不進左轉車道,而於快速公路臨時停車於直行車道上,插隊車所佔用的直行車道前方並未堵塞,且違規車明顯靠左等待插隊,所以原告略微靠右行駛,閃避超越違規等待插隊車輛,原告全車四分之一車寬行駛於路肩,四分之三車寬行駛於直行車道上,原告為直行車超越違規車,反被違規插隊車檢舉行駛路肩。
㈡國三甲東向5k處為左右二車道,約於5.15K處左車道增加左
轉專用一車道,故於5.3K處分為左轉專用、左轉與直行共用、直行專用等三車道,內二車道於5.3K處有號誌管制左轉,外車道直行車道則直行綠燈號誌常亮。於上班日尖峰時段,
4.7K至5.15K這段一定會堵塞,一為5.3K處號誌管制左轉,二為5.15K處少數駕駛為了搶快,不願意遵守交通規則,強行插隊,當插隊失敗就臨停於直行車道上等待。5.15K處上班日尖峰時間每天都會上演插隊橋段,插不進左車道的車輛就佔用直行車道慢行甚至停車,雖違規車輛都有靠左,但確實已剝奪直行車路權,導致直行車必須靠右超越這些違規車輛才得以直行通過。
㈢原告接獲插隊車插隊不進左車道違規停車於直行車道而檢舉
直行車的罰單,開罰理由為「未依規定行駛路肩」,經申述後收到檢舉者的影像資料,由影像更證明原告所說明之理由。檢舉者與前方首都客運很明顯的靠左準備插隊,首都客運打了左方向燈,且左後輪已壓到白色車道線,檢舉者的車輛也很明顯靠左,左側已壓到白色車道線。由於左車道排隊車輛因5.3K號誌管制所以停車,準備插隊車無法插隊於左車道,所以違規停車於直行車道上,佔用直行車道;原告車寬只有四分之一在路肩上,四分之三車寬在直行車道上,如前方直行車道堵塞,一台國道大型客運在車道上,如何有辦法讓一般小型車輛的四分之三在同一車道上?明顯這些違規車都已靠左,等前方號誌左轉燈亮燈就直接插隊,但申述後,國警卻說該插隊行為為循序等待通行,對於左轉車違規佔用直行車道完全不理會違規事實,被告也未比對當時4.9K與5.35K之國道影像,完全採用國警荒唐說詞。
㈣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
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第33條第1項第8款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插隊車已違反上述規定,完全無視左車道排隊的駕駛,也無視直行車路權,貪圖自己方便及不想排隊,在此段也從未看過國警取締插隊車,卻對於插隊車檢舉事項完全接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該區段很明顯已劃分左右車道,所有車輛應循車道線行駛,但左側車道早已回堵,右車道車輛無法插隊就停止於直行車道上,完全剝奪直行車路權,如果是錯過插隊時機或真的走錯車道,也應至前方快速公路終點回轉即可,而不是佔用直行車道停車再伺機插隊。再者,首都客運往宜蘭方向,每班車都於前方匝道左轉往南港汐止方向,沒有一班車例外,所以首都客運根本不可能不知道要左轉,為何不能跟著左方車輛一起排隊,非要佔據右車道臨停呢?檢舉車也是,要左轉為何不能與左方車輛一起排隊呢?看到右車道直行車較少就能佔用嗎?原告雖未保存被檢舉時之行車記錄影像,但該路段上班尖峰時間每天都會有左轉車佔用直行車道情況,而直行車略微靠右行駛閃避違規車並非搶快或惡意行駛情況,將8月31日至9月4日連續5日所拍攝得路況影像提供庭上參考。
㈤原告於8月28日向國警首長信箱再次申訴,於9月8日回覆原
告,內容更證明國警完全不知道該區段為何塞車!回覆內容提及:當時因為前方路口車道及鄰近車道皆有車輛停駐等候號誌管制通行而發生短暫性回堵,所指之大型車停於外車道等候前方紓解後再變換車道。(如國警首長回覆之電子郵件)原告於訴訟理由的第一項就說明,前方路口號誌只管制左轉車道,直行車道永遠是綠燈,在永遠是綠燈情況下,有可能因為號誌管制而回堵嗎?(如光碟影像0000000000A、0000000000B)對於國警完全狀況外的回覆,原告只能請求庭上調閱首都客運428-FZ及檢舉車於104年6月22日之行車完整影像,釐清事件,並要求國警證明,於104年1月1日起至庭上裁判為止,只要是上班日的任何時段,能夠提出確實號誌管制影像,造成右側直行車道回堵者(往深坑方向),原告願意撤回告訴接受裁罰。
㈥路肩使用規定於考照時,由閱讀考照書籍即可得知,不需被
告在此案特別強調。交通擁塞造成回堵,駕駛者利用路肩超車本屬違規行為,本應告發,套句大眾說法:大家都能排隊,違規車不願排隊,就應當處罰。但前方車道並未堵塞,幾台貪快的違規車因為插隊不成,佔據其他車道臨時停車,堵塞到後方車輛,嚴重影響該車道路權,後方車輛為閃避違規車輛,只是跨越邊線,並未全車行駛於路肩上,其行為能構成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嗎?難道要等違規車輛違規完畢才能繼續行駛嗎?被告所謂的民眾利用科學儀器檢舉違規行為,卻沒有確認檢舉者因為插隊不成而臨時停車的違規行為,此行為是否有引誘他人違規之嫌呢?㈦國三甲東向5.1K至5.3K標線號誌,原告已於訴訟狀之交通線
路之文件已正確標示,對於高公局函復被告的說詞相吻合。由首都客運路線圖標示,首都之星客運需於木柵交流道轉入國三繼續北上,也就是說在國三甲5.3K處就需要左轉,首都之星000-00於5.1K時就已打左側方向燈,且明顯往左靠,與首都客運線路圖標示吻合,又由於左側車道已塞滿左轉車,以至於00-00無法插隊而臨時停車於直行車道,致左側方向燈關閉。一輛大型國道客運於前方兩百公尺處需要左轉,左轉車道已塞滿了車輛,卻在直行車道暫停,這又何解?高公局回覆內指出,路口前30公尺劃有雙白線標示禁止變換車道,000-00只剩下170公尺能變換車道,但左車道都已塞滿車輛,這時候不插隊,000-00該怎麼左轉?㈧原告於104年9月24日檢舉國三甲東向5.2K違規佔用直行車道
而臨時停車的車輛,引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國警卻回覆:該行為非無故停車!?難道插隊不成的車輛臨時停車於車道的行為不算違規?插隊插不進車陣算是理由嗎?由右側閃避違規車輛算違規嗎?難怪原告的行為會被國警製單告發行駛路肩。就檢舉該項違規,國警的認定有很嚴重的瑕疵,對於該路段的插隊行為而暫停者認定不屬於違規,所以當插隊時可以任意停車等機會插隊?這項認定完全違背高公局於5.1K的上方標示,國警又該怎麼解釋?套句大眾說法:插隊不算違規,那循序排隊的駕駛者都是傻瓜。
㈨原告再次說明,國三甲東向該段只有三百公尺的距離,會發
生這樣問題約在5.1K處,上班尖峰時間多數車皆由5.3K左轉至國三繼續北上,所有行駛該處車輛只有極少數才是直行車,所以大多是不願排隊的車輛利用直行車道,到此處強行插隊,插隊不成就臨停於直行車道上,完全剝奪直行車路權,電視常常宣導,遇到違規者可向警察機關檢舉,但原告檢舉了,檢舉後卻被認定非無故停車,檢舉這類違規真的有效果嗎?還是國警故意視而不見呢?這讓市井市民如何遵從呢?國警所提的理由已完全不足採信。
㈩原告於訴訟狀附帶了連續五天的行車記錄影像,雖非當日影
像,但誠如國警所述,應該很容易就看見因為號誌管制而造成直行車道回堵,但實際並沒有國警所說的狀況,全都是左轉車佔用直行車道,直行車跨越邊線閃避違規車輛,這是不滅之事實,所有路過的駕駛者都知道,只有國警狀況外,會說因為號誌管制才導致直行車道堵塞,被告也只會行文,甚至連憲法都搬出來也沒有去實地了解情況,也未真正調查原告的理由,或訪查實際路過者,國警的理由已不足採信的情況,故被告之答辯皆無理由。
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提出檢舉,此有採證光碟、現場示意圖及採證光碟擷取圖片可稽,是為事實。又觀諸採證照片可知,當時路段顯有車流量大、回堵之情事,駕駛人理應減速慢行甚或暫時停等,待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始循序漸進行駛,實無可能自始至終無法切入主線車道行駛,亦不得因一時車流回堵即任意違規行駛路肩超越前行車輛,從而,原告上開所述,顯係單方所執之詞,尚不得執為免罰之事由。
㈡原告稱系爭路段標線號誌有疑義等情,交通○○○區○道○
○○路局北區工程處104年10月26日北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經查旨揭路段由5.1K處內側車道繪設直行左轉指向線,外側繪設直行指向線,已指示車輛行駛方向。另於國3甲線5.2K處為銜接國3北上於此設置左轉專用車道,內側並繪設左轉指向線,中線車道繪設直行左轉指向線,外側繪設直行指向線,其各車道以○道○區○○於路口前30公尺處繪設禁止變換車道雙白實線,並配合號誌運作,分配各方向道路使用權,以促進交通安全提高道路服務水準。綜上所述,本路段相關交通設施設置並無違誤。」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駕駛人對於告示牌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又設置標線號誌之行政措施,是否得宜,有無應加以廢止或變更情事,人民本得尋正當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映或陳情,或依循行政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僅憑一己之見,自行認定標線號誌之設置不合理而不予理會,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道路交通之秩序勢將無以維持。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單方所執之詞,自無足採。
㈢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
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得以比附援引他例而要求本件得不予舉發、裁罰,是原告就此自無從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其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而無可採,又他人是否涉有違規,無礙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亦即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為單方所執之詞,足不可採。
㈣高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
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是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是原告前開所述,顯係單方所執之詞,實不足以推翻其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是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㈤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系爭汽車(104年6月22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該單位查證屬實而於104年6月30日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49頁)。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屬國道部分為交通○○○區○道○○○路局,屬省道部分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3條、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且國道三號公路甲線(東西向
)快速公路,未經發布命令,指定時段開放車輛得通行路肩之事實,及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駛經系爭路段等情,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資料、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檢舉違規案件明細、違規申訴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單位104年8月1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9月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0月2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路段網站地圖實景照片、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104年10月26日北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及原告提出之行向示意圖、系爭路段網站地圖實景照片、系爭路段5.1至5.3公里之道路標線示意圖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第46至71頁、證物袋),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路段快速公路,是否
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⑵原告如因前方車道未見擁塞,而利用路肩超越前方同車道
左轉車輛回復車道行駛,得否作為違規免責之理由?㈤經查:
⑴依上開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經本院
依職權勘驗錄影畫面之內容,結果略以:「影像歷時22秒。播放初始,檢舉人車輛與前方大客車緩慢行駛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左側車身均行駛貼近車道線),前方大客車並曾顯示左轉方向燈;兩車於播放時間00:05時停駛。其後,系爭汽車於播放時間00:15(即104年6月22日8時19分21秒)時,跟隨前方三車同路徑行駛進入畫面,並以約四分之一車身行駛在路面邊線與護欄間之部分而持續前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事屬至明。準此,依系爭路段路面邊線與護欄間之部分核屬路肩,且該路肩未經權責機關發布命令指定時段開放車輛通行,則系爭汽車確於104年6月22日8時19分許跨越路面邊線行駛部分路肩屬實,縱令原告係為直行外側車道而短暫利用路肩超車隨即回復外側車道行駛屬實(無法自上開影像判定系爭汽車超越前方大客車後之駕駛情形),原告違規使用路肩而危害路肩設置目的之情,已可認定。足認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已構成「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之要件事實,至為明確,洵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原告全車四分之三車寬行駛於直行車道上,僅四分之一車寬行駛於路肩,行為構成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嗎云云,尚有誤解,自不可採。
⑵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路肩,係為供作交通事故處理或特殊突發狀況排除之使用,如「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因而交通阻塞則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暫停路肩但應顯示危險警告燈,並於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而非作為駕駛人「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在路肩上行駛」、「任意停車」甚或「倒車」等交通行駛之便利甚明。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系爭路段快速公路,違反「(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之禁止規定,而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情,已如前述。雖系爭路段由5.1k處內側車道繪設直行左轉指向線、外側繪設直行指向線,另於5.2k處銜接國3北上於此設置左轉專用車道,內側繪設左轉指向線、中線車道繪設直行左轉指向線、外側繪設直行指向線,且於路口前30公尺處繪設禁止變換車道雙白實線之事實,此有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104年10月26日北交管字第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本件原告亦主張:檢舉人車輛及前方打左側方向燈往宜蘭之首都之星客運,未於後方排隊行駛內側車道(接「指示左轉彎」、「指示直行與轉彎」之指向標線車道往國道三號公路),竟行駛外側車道(接「指示直行」之指向標線車道往深坑方向),明顯靠左保留直行車直行空間等待插隊,因左車道號誌管制車輛回堵無法插隊,遂於外側車道臨時停車以伺機插進內側車道,已剝奪直行車路權,導致直行車必須靠右超越這些違規車輛才能直行通過,實則前方直行綠燈號誌常亮,並未堵塞;原告略微靠右行駛,僅四分之一車寬行駛於路肩,以閃避超越違規等待插隊車輛而直行,並非搶快或惡意行駛,難道要等違規車輛違規完畢才能繼續行駛嗎?被告所謂的民眾利用科學儀器檢舉違規行為,卻沒有確認檢舉者因為插隊不成而臨時停車的違規行為,此行為是否有引誘他人違規之嫌呢?且依原告提出連續五天之行車記錄影像,足見系爭路段上班尖峰時段均有左轉車佔用直行車道、直行車跨越邊線閃避違規車輛之情況等語,且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路段於上班尖峰時段之交通實際情況。
然依原告主張(行駛檢舉人車輛後方外側車道)因前方車輛於系爭路段5.1公里處外側車道(於5.2公里處繪有「指示直行」之指向標線)暫停等待變換至內側車道,乃行駛路肩(接續依直行指向線直行外側車道)之情,縱令屬實,原告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之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非因天候因素致能見度低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或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本件自無使用路肩(因而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可能)之合法理由;亦即,本件縱令前方檢舉人車輛及大客車違規之情屬實(系爭路段於5.2公里處始繪設指向線、於路口前30公尺處始繪設禁止變換車道雙白實線,則大客車於5.2公里以前,應依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原告等後方駕駛人行駛順暢之交通上利益,自不足犧牲路肩係供作緊急情況使用之公益目的,殆無疑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有未洽,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⑶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項、管制規則
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3條、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第3、4項等規定,作為用路人(汽車駕駛人或行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系爭路段」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即行經系爭路段之用路人)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又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對該行政處分不具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故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提起之撤銷訴訟,如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應尊重該另一行政處分在法律上直接形成之效果,並將之納為自身裁判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上班日尖峰時間每天都會上演插隊橋段,插不進左車道的車輛就佔用直行車道慢行甚至停車,雖違規車輛都有靠左,但確實已剝奪直行車路權,導致直行車必須靠右超越這些違規車云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係就系爭路段設置之一般處分有所爭議而言。惟被告於法並無設置系爭路段一般處分之權責,其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路段設置之一般處分,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原告對原處分所提撤銷訴訟時,不能逕予否定上開設置之處分效力,而應以之為既成事實,審認原處分有無違法。是原告就系爭路段設置之一般處分效力,既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本院自應予尊重。是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依本件原告行為時具有一般處分效力,原告本即不得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自屬無涉。縱令原告於系爭路段時常有左轉車之車輛佔用系爭直行車道慢行甚至停車之情事屬實,要係原告是否另循正常程序,就系爭路段如何妥適設置,在具有一般處分效力系爭路段之設置,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有失效之情事,原告自仍負有依該具有一般處分效力行駛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行駛於快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又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且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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