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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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附民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原告 劉家蓁 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楊喨順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 律師被告大稻里池上飯包裕誠店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楊喨順之訴訟代理人記載,應增列「馬興平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因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文字,顯係誤寫,亦應可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楊喨順之訴訟代理人記載,漏列「馬興平律師」,核屬顯然錯誤,應予增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三友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