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吉
潘國良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不滿丙○○於民國107年3月6日晚間,前往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挑釁,竟於翌日(
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路,欲尋找丙○○之行蹤。 嗣其 等於107年3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里路○○○○號「悠活度假村」前時,發現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行駛在前,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上開車輛自後衝撞丙○○所騎乘前車,致丙○○、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丁○○、戊○○及車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分持棍棒下車毆打丙○○,致丙○○受有其他特定顱內損傷、鼻子擦傷、腹壁擦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嗣丙○○趁隙逃離,丁○○、戊○○及在場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又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或石塊搗毀丙○○所騎乘前開機車,致該機車車頭、車身車殼破裂掉落,內部零件及電線裸露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之事實,被告丁○○辯稱:因為告訴人丙○○來我家挑釁,我才找他,我發現他們的行蹤就跟在他們後面,想找告訴人丙○○理論,我無開車撞告訴人丙○○,亦無打告訴人丙○○及其機車,他們是自摔而人車倒地,倒地後,告訴人丙○○跑到草叢裡我去追他,他的傷勢是摔傷的,我們尚未打到他,我不知我們那群人有沒有人拿棍棒、石塊砸告訴人丙○○之機車云云;被告戊○○辯稱:被告丁○○開車追告訴人丙○○時,我坐副駕駛座,告訴人丙○○騎車騎太快而自摔,我們的車子無撞到告訴人丙○○之機車,告訴人丙○○倒地後就跑到草叢,我追他後面,我沒有動手打他們,他們受傷是因自摔,我們車上只有我跟被告丁○○,我們無拿棍棒打告訴人丙○○,亦無拿棍棒、石塊砸告訴人丙○○之機車,其他人是後來另一群騎車來的,我們不認識他們,亦非同夥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不滿告訴人丙○○於107年3月6日晚間,前往
其住處挑釁後離去,竟於翌日(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被告戊○○上路,欲尋找告訴人丙○○之行蹤。嗣其等於107年3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里路○○○○號「悠活度假村」前時,發現告訴人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行駛在前,由被告丁○○駕駛上開車輛跟隨告訴人丙○○所騎乘前車,告訴人丙○○、乙○○有人車倒地,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丙○○嗣後受有其他特定顱內損傷、鼻子擦傷、腹壁擦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丙○○趁隙逃離現場,被告丁○○及戊○○有在後追告訴人丙○○。嗣後告訴人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有遭毀損等事實,為被告丁○○、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警卷第35至37、39至43、47至51頁;偵卷第29至37、69至71頁;本院卷第82至88頁),且有偵查報告、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車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警卷第7、55、57至35、77至85頁;偵卷第89至93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丁○○、戊○○共同傷害告訴人丙○○、乙○○,
及共同毀損告訴人丙○○之上開機車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於107年
3月7日騎機車載告訴人乙○○○○○鎮○里路「悠活度假村」前遭被告丁○○開車追撞,他的車把我撞倒後,我就往前面草叢跑,被告丁○○、戊○○及車上的人下車拿棍棒追打我,我受的傷是被副駕駛座的人拿棍棒打的,後來我的機車有被砸,我的機車事發前無撞到或損壞等語(警卷第33至37頁;偵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82至85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案發時告訴人丙○○載我在「悠活度假村」前面,我看到被告丁○○開1台黑色的車尾隨而來,車子副駕駛座車門貼到我的腳,把我往水溝方向推過去,車子又撞到我們機車後面,我們摔下去,機車是被撞才倒地,不是自摔,他們有5、6人全部下車,我看見有人拿棍棒,被告丁○○一開始無拿棍棒,後來再去車上拿棍棒,副駕駛座的人有拿棍棒,被告丁○○及戊○○都有拿棍棒下手打到告訴人丙○○,告訴人丙○○趕快跑走,他們就去追告訴人丙○○,他們又有打電話叫人來,後來才有騎機車的人來,他們找不到告訴人丙○○,就去砸他的機車,我有看到他們及騎機車的人拿一顆大石頭砸機車,我確定後來騎車的人與車上的人是同夥,因為我有聽到他們對話,也有看到他們打電話聯絡叫人等語明確(警卷第39至43;偵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86至88頁)。另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亦證述:我於107年3月7日凌晨1時許,於屏東縣○○鎮○○里○里路○○○○號前,看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汽車由南往北行駛,故意突然踩油門從告訴人丙○○之機車後面直接撞下去,機車遭撞後倒在路上,被告丁○○及車上的人皆下車,手持棍棒一直朝告訴人丙○○的頭、身體及四肢及機車毆打,告訴人丙○○遭毆打後便跑走,
5名男子並一路追告訴人丙○○,後來5名男子又回到我住家前駕駛黑色汽車離開,不久後黑色汽車開回來,又帶來約
4、5輛雙載機車,大約10幾人,下車打告訴人丙○○之機車,有人拿石頭砸車,把機車打壞,整個車殼都被砸碎,車頭也砸歪,打完後聽到我報警就跑掉,告訴人丙○○被找到後,身上流很多血,我不認識車號0000-00號車輛駕駛人及下車之乘客、機車駕駛人及機車乘客,警方提示被告丁○○口卡相片經我親眼指認無誤等語(警卷第47至51頁;偵卷第29至31頁)。經核告訴人丙○○、乙○○及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一致,且就本案重要情節均能清楚供述,而證人甲○○與被告丁○○、戊○○及告訴人丙○○、乙○○均不相識,與本案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其證述相當可信,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所證與證人甲○○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丁○○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丁○○駕駛上開車輛自後衝撞告訴人丙○○所騎乘前車,致告訴人丙○○、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被告丁○○、戊○○及車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棍棒下車毆打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其他特定顱內損傷、鼻子擦傷、腹壁擦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嗣告訴人丙○○逃離,被告丁○○、戊○○復聯絡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前往現場,分持棍棒或石塊共同搗毀告訴人丙○○所騎乘前開機車。
㈢告訴人丙○○、乙○○於107年3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發
生上開事件後,告訴人丙○○即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至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其他特定顱內損傷、鼻子擦傷、腹壁擦傷、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乙○○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至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55、57頁)。告訴人丙○○、乙○○前往急診就診時間與本案衝突時間甚近,且所受傷勢均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證人甲○○所證被告丁○○駕車衝撞告訴人丙○○之機車,致告訴人丙○○、乙○○人車倒地,被告丁○○、戊○○等人手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丙○○所可能導致之傷勢吻合,堪認告訴人丙○○、乙○○所受之傷勢確係被告丁○○、戊○○上開衝撞或毆打行為所致。而觀之告訴人丙○○之機車於107年3月7日0時許所照照片所示(警卷第87至91頁),確有車頭、車身車殼破裂掉落,內部零件及電線裸露之情形,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證人甲○○所證被告丁○○、戊○○等人持棍棒或石塊搗毀告訴人丙○○之機車等情得為勾稽。是本案被告丁○○、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應堪採認。
㈣至被告丁○○、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
丙○○、乙○○,證人甲○○均證述被告丁○○確有駕車衝撞告訴人丙○○所騎機車,而非自摔,況若告訴人丙○○、乙○○係自摔致地,被告丁○○、戊○○既無意傷害告訴人丙○○、乙○○,則於告訴人丙○○、乙○○自摔後,應前往探視關心,而非再追尋告訴人丙○○,惟被告丁○○、戊○○於告訴人丙○○、乙○○人車倒地後,仍對告訴人丙○○緊追不捨,足見其等顯係有對告訴人丙○○尋仇之意,故依被告丁○○、戊○○前後整體行為觀之,其等駕車於見尋仇目標即告訴人丙○○後,自後追撞告訴人丙○○之機車,而告訴人丙○○倒地後,其等仍追尋告訴人丙○○較合情理,故被告丁○○、戊○○辯稱無撞到告訴人丙○○之機車,係告訴人丙○○之機車自摔云云,不足採信。又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甲○○均明確證述其後前來之人係由被告丁○○、戊○○聯絡前往現場,且其等於現場有交談之情,業如前述,則嗣後前來現場之人與被告丁○○、戊○○顯有犯意聯絡,被告丁○○、戊○○就嗣後至現場之人同有持棍棒或石塊搗毀告訴人丙○○之機車之行為,自難諉為不知;且衡諸常情,本案現場係被告丁○○、戊○○甫為上開傷害告訴人丙○○、乙○○之衝突現場,觀諸現場照片(警卷第81至85頁),該處係一住戶鮮少,人煙稀少,多為草叢樹木之荒涼地帶,以案發時之凌晨0至1時許之時間,甚難想見會有何不相干之人前往,故該等嗣後前往現場之人,當係被告丁○○、戊○○等人聯絡前往助勢、共同滋事之人,較合情理,況不相干之人又何故無緣無故砸毀告訴人丙○○之機車?故被告丁○○、戊○○辯稱不識後來前往現場之人;其等非同夥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戊○○上開辯詞,均係事後卸責之
詞,而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戊○○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戊○○行為後,刑法第27
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該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之規定,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丁○○、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丁○○、戊○○與該等成年人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戊○○均無前科,素行均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等僅因細故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而以暴力解決問題,致告訴人丙○○、乙○○因而受有傷害,告訴人丙○○並受有機車毀損之損害,被告丁○○、戊○○顯然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均有不該。復衡其等各自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等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亦均未賠償告訴人丙○○、乙○○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丁○○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已結婚,有2名未成年女兒;被告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丁○○、戊○○犯案時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丁○○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13頁),惟將之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被告丁○○、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棍棒等物,均未扣案,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丁○○、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石頭,係隨手拾得,並非其等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