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交上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19號上訴人 簡國安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8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6月22日8時19分許,行駛經國道3號公路甲線東向5.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違規申訴,案經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收受查復函後仍有不服,遂於104年9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款次)之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12月24日104年度交字第38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依舉發單位104年9月30日回覆民眾系爭路段該處經常回堵原因,係指因左轉號誌管制內側左轉車道才造成車流回堵,但上訴人提出申訴,卻回覆外側直行車道因為號誌管制造成外側車道回堵,顯然與事實不符。只有左轉車道號誌管制,外側直行車道號誌實為綠燈常亮,應沒有號誌管制回堵之理由,檢舉人車輛與前方首都客運於外側車道停車等待插隊皆為事實,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規定,在此情況下所取得之影片,雖用科學工具取得有證據力,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實無證據能力。故上訴人主張毒樹果實理論,檢舉資料與舉發單位說詞沒有證據能力。上訴人雖有四分之一行駛於邊線外,但原判決也須考慮因果關係及比例原則,如插隊車輛能與大家一起排隊,沒有剝奪直行車路權,檢舉違規臨停車輛、插隊車輛能有成效,直行車何須如此行駛。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惟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再請求事實調查及命被上訴人說明違規證據,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法院為法律審,應以原審認定之事實為審判基礎,上訴人亦不得於上訴理由中主張新事實或請求調查新事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張國勳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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