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3號原告 施立宸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被告 戴瑞興
戴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村段○○○○○號面積四一八八‧八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286部分面積二0九四‧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1286⑴部分面積一0四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瑞興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1286⑵部分面積一0四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洪戴月華 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戴瑞興、洪戴月華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村段○○○○○號面積4188.8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乃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伊2分之1,被告二人各4分之1。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編號1286部分分歸伊取得,編號1286⑴、1286⑵部分分別分歸被告戴瑞興、洪戴月華取得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乃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2分之1,被告二人各4分之1。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準此,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耕地),在農業發展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人人數係3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人工登記謄本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1日屏枋地一字第108303147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則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數,自不得超過3宗,且不受分割後每宗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
㈡、查系爭土地上長滿雜草及雜樹,為不臨路之袋地,又鄰地即同段1279、1290地號土地上種有蓮霧樹,僅能穿越上開蓮霧樹間之空隙,始能進入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㈢、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編號1286部分分歸伊取得,編號1286⑴、1286⑵部分分別分歸被告戴瑞興、洪戴月華取得等語,被告未表示反對,且兩造受分配之土地均與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相當等情,因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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