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紫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紫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沾附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紫誼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員警詢問及偵訊時,分別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楊璟旻 」之人(警卷第9頁)及「 郭志宏 」(音譯)(毒偵950卷第46頁),然均未能因而查獲該2名男子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屏檢文金108毒偵950字第1089027198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8年7月4日枋警偵字第10831048600號函暨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票聲請書(本院卷第11-15頁),是偵查機關尚無從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是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塑膠吸食器1組,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簡易快速篩劑檢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紙、檢驗相片2張在卷為證,足見其上沾附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將扣案之塑膠吸食器1組及其上沾附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50號被告劉紫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紫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以106年度毒偵字28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2月5日至108年2月4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2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道附近某檳榔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翌(3)日8時4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塑膠吸食器1組,因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9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76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紫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枋春日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塑膠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另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故準則第16條及第19條明訂尿液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準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依準則第3條第14項,「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函意旨)。是於司法案件時,為檢驗有無藥物存在,得不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限制,而得以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之最低濃度,作為認定有無藥物存在反應之認定標準。查被告經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9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76ng/mL,因而判斷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為陰性反應等情,有前引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該檢驗結果既測得被告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99及876ng/mL,揆諸上開作業準則規定及函釋意旨,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員採集之尿液檢體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本案自不受同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限制,尚無從因被告之尿液經確認檢驗判定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斷。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起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塑膠吸食器,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檢驗結果各1份、檢驗照片2張在卷為憑,上開扣案物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檢察官廖羽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