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文希選任辯護人段思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8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261、18963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514、31461、4241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308、660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袁文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說明,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緩刑部分,以及有關係部分而視為上訴之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及沒收與否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袁文希所犯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
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依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審均自白犯行,並於審理繳交犯罪所得4萬元,有本院收據可佐(見審簡上字卷第104頁),亦合於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現行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審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並繳交全部所得,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㈠檢察官以本案被害人眾多、損失金額甚高,原審量刑過輕且
宣告緩刑難收懲儆之效等詞提起上訴,然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上開理由均經原審量刑時綜合審酌,其量刑及緩刑宣告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顯然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尚無理由,但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而誤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規定,且未及審酌原審判決後被告另與被害人 黃正宏 和解並賠畢以及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緩刑宣告是否仍有附加條件之必要等節,是就罪、刑及緩刑部分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李林宜 、 林少平 、 龍家慶 、黃正宏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至於告訴人 林克疆 、 楊國文 、 陳美玲 經通知未到庭),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可參,更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迭於偵、審坦承全情,並與多數告訴人和解賠畢,另繳回所得財物,業如前述,堪認悔意甚殷,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韋宏、林希鴻、王雪鴻、王凌亞、許佩霖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8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UNMANHEI(中文名袁文希)
港澳居民男(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原為AA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2樓203室選任辯護人段思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61、1896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514、31461、4241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308、66064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41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袁文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如附件一)、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至六)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起訴書第1頁第4行、併辦意旨書:可能因此幫助詐欺犯行者利用他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將所詐欺犯行所得財物轉出或提領,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
2、起訴書第1頁第7行:有關「鑽取」之記載,更正為「賺取」。
3、起訴書第1頁第9行、併辦意旨書:將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易付卡SIM卡等資料,均依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Chi」之指示寄交出,並以LINE傳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資料予「Chi」。
4、起訴書第1頁第13行、併辦意旨書: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5、起訴書第1頁第15行、併辦意旨書:再由詐欺犯行者使用袁文希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將受詐騙者匯入款項均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6、第3146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有關「111年12月26日11時26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1年12月26日15時9分許」。
7、第58308號併辦意旨書第15、16行有關「111年11月26日15時58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1年12月26日15時58分許」,有關「111年11月26日15時59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1年12月26日15時59分許」。
8、第66064號併辦意旨書第13至14行有關「111年12月27日11時46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1年12月27日16時14分許」。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34頁)。
2、告訴人李林宜提出之代辦委託書、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內容列印資料(第16261號偵查卷第49、56、59至66頁);告訴人林少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內容列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18963號偵查卷第83至88、91頁);告訴人龍家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內容列印資料(第21514號偵查卷第45至49頁);告訴人 林克彊 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內容列印資料(第31461號偵查卷第39、43、55、57至60頁);告訴人楊國文提出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第66064號偵查卷第26頁);告訴人陳美玲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詐欺集團設立之應用程式截圖、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內容列印資料(第424613號偵查卷第41、45、47至7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少平、龍家慶、林克彊、黃正宏、楊國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少平、龍家慶、林克彊、楊國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國文)。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將其個人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均交付予不明之人使用,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行者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李林宜、林少平、龍家慶、林克彊、黃正宏、楊國文、陳美玲等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514、31461、42413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308、6606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至六部分),即關於告訴人龍家慶、林克彊、黃正宏、楊國文、陳美玲部分,雖未經載明於起訴事實,經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財產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困窘,未思以正當工作方式獲得財物,竟圖不法報酬,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犯行者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使詐欺犯行者之人藉此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並致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受害人數、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等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李林宜(代理人 張之馨 )、林少平、龍家慶(代理人 莊舒涵 律師)等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等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附負擔緩刑部分: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審酌被告本件行為時甫滿20歲,仍在學中,因缺款致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可認被告係偶發、初次犯罪,並非出於對於法規範存有敵對意識所致,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李林宜、林少平、龍家慶等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如前所述,可徵被告確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2)並參佐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之緩刑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於法制觀念不足而為本件犯行,為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守法意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不諭知沒收之說明:查被告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出後獲有4萬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到庭告訴人李林宜、林少平、龍家慶等人等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所給付金額合計11萬8000元部分,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給付賠償金額顯已逾被告之犯罪所得,堪認已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韋宏、林希鴻、王雪鴻、王凌亞、許佩霖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61號第18963號
被告袁文希(香港籍)
男20歲(民國91【西元2002】年
10月2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330房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203室居留證統一編號:AA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文希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簡稱人頭帳戶),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毫不在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為鑽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30萬元間不等金額之報酬,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不法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另其內部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行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轉移而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袁文希於警詢中、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暨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坦承上開犯嫌。21、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2、其等受騙相關對話、轉帳、報案等紀錄。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所騙,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3上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等存款基本資料。
二、被告袁文希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朱品禹附表:
編號告訴人行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卷證出處1李林宜(告訴代理人張之馨)假投資真詐騙111年12月27日11時20分111年12月27日11時29分5萬元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6261號2林少平111年12月27日12時18分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8963號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14號被告IUNMANHEI(袁文希,香港籍)
男20歲(民國91【西元2002】年10月2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330房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203室居留證統一編號:AA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審訴字1414號案件(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袁文希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簡稱人頭帳戶),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毫不在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為賺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30萬元間不等金額之報酬,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不法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另其內部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行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轉移而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龍家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揭帳戶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261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本件係同一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其所有之上揭帳戶,與上開案件係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檢察官劉韋宏附表:
編號告訴人行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1龍家慶假投資真詐騙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8分至29分2筆共10萬元附件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61號被告袁文希(IUNMANHEI,香港地區)
男20歲(民國91【西元2002】年
10月2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30房居留證統一編號:AA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審訴字1414號案件(慎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袁文希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簡稱人頭帳戶),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毫不在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為賺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30萬元間不等金額之報酬,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不法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另其內部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行騙林克彊,致林克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轉移而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去向。嗣因林克彊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林克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林克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張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揭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261、18963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前案犯罪事實係提供同一帳戶,僅係被害人不同,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檢察官林希鴻附表:
編號告訴人行騙方式匯款時間轉帳金額1林克彊假投資真詐騙111年12月26日11時26分許2,040,000元附件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13號被告袁文希(香港籍)
男20歲(民國91年【西元2002年】10月2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330房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03室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審訴字1414號(慎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審理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文希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1時42分許前某時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袁文希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范詩晴 」聯繫陳美玲,佯稱:可於其所提供之凱基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7日11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嗣因陳美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隨身e策略」APP截圖各1份。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261等號案件(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2年審訴字1414號(慎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帳戶與前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許佩霖附件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308號被告IUNMANHEI(中文姓名:袁文希)(香港籍)
男20歲(民國91年【西元2002年】
10月2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203室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原為AA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慎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141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袁文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於民國111年12月21、22日某時,透過空軍1號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名稱「Dai」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中信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10時許,以LINE向黃正宏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6日15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11年11月26日15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案經黃正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袁文希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正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上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261、1896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41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以一交付上揭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案已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檢察官王雪鴻附件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6064號被告袁文希(香港籍)
男20歲(民國91年【西元2002年】10月25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二樓之203室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貴院(慎股)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860號審理中之案件為同一案件,認應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文希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簡稱人頭帳戶),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不法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另其內部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底某時許向楊國文佯以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楊國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27日11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轉移而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去向。嗣經楊國文察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國文訴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袁文希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楊國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告訴人匯款單據影本1份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261號、第18963號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261號、第18963號起訴書(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860號案件審理中(慎股),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與前案被害人受騙時間相近,且被告其所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與前開案件相同,均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基此,前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核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檢察官王凌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