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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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6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0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96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智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智友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審理時自述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參以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貨運業、月薪約4萬3,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06號被告莊智友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友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某不詳地點,將其以個人名義所申請設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威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1時38分起,陸續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員警及檢察官聯繫洪敏惠,佯稱因遭冒用身分而涉及刑事犯罪,須監管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名成員,該名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遂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再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自該帳戶轉帳99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洪敏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智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前揭時、地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威」之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洪敏惠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提供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該帳戶旋遭匯款100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之事實。3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後,該帳戶旋轉帳99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犯罪所得部分,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林晉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李佳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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