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建隆 代理人 黃聖堯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曾彥融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旗
銀行)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胡博森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 郎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蔡琦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建隆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另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其餘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本院卷第59頁)。
(二)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債權人未發現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依本院裁定辦理等語(本院卷第63頁)。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69頁)。
(四)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分配新臺幣(下同)3,806元,請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71頁)。
(五)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3頁)。
(六)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7頁)。
(七)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97至101頁)。
(八)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有消費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理由載明,債務人自陳有現金100,000元,現資產表中卻付之厥如,則債務人有隱匿該筆財產之不洽。又債務人新光人壽ASDB081150號有效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3,483元,今債務人竟稱該保單被質借82,000元而殘值甚少,顯係因債務人之保單質借行為導致該保單價值大幅減損,故債務人應將保單質借之金額全數返還清算財團。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九)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57頁)。
(十)債務人及其代理人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僅於112年7月至臺北市中山北路1段之工地當保全人員1個月,並領取工資30,000元,因年齡超過70歲,保全公司以不適任為由,無法繼續工作。又債務人長期患有高血壓,雖曾至水果行、理貨中心工作,因體力關係,僅工作數日不等。子女、弟弟每月各提供10,000元,政府有房租補貼6,000元,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合計共26,000元。又房租、水電、瓦斯合計約9,000元,醫療費用約800元,伙食費10,000元,雜支約5,800元,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共25,600元。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迄今,曾於111年11月1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出境日本參與「日蓮正宗」宗教信仰朝聖拜佛活動。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ASDB081150號保單,保險金額100,000元,仍係有效保單,因疫情期間生活困苦,債務人於110年5月28日聲請清算後,向保險公司提出保單質借82,000元週轉,嗣於111年8月30開始清算程序後,分別於112年4月27日返還10,500元,於112年6月2日、112年6月29日、112年7月20日、112年8月14日、112年9月8日各返還14,300元,合計82,000元,已全數歸還,對於准予清算裁定計算之收支數額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1至85、119至123、113至114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清算事件辦理並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下稱消清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間之薪資或固定收入(108年5月2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債務人 主張伊 於108年、109年間每月領有兩名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兩年共240,000元(計算式:5,000×2名子女×24個月=240,000)、於108年間領有華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收入95元、於108年間領有美商寶麗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他收入2,625元等語(調解卷第19頁,執清卷第99頁),有債務人108年及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調解卷第35、37、45、46頁)。經查,債務人與華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無任何僱傭關係,又債務人為美商寶麗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傳銷商,於108年1月10日領有獎金2,625元,因非屬聲請前二年間收入,不予計入。另債務人於110年間有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1,471元,有債務人108年及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華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111海字(人)第001號函、111年3月9日美商寶麗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文及所附薪資明細、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執清卷第31、37、89、93、95、132頁),堪認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收入共為241,471元(計算式:子女扶養費240,000+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1,471=241,471)。
2.補助:債務人主張伊每月領取社會福利租金補助津貼5,000元,110年5月17日債務人勞工保險一次請令老年給付試算表結果為12,819元等語(調解卷第11、47、49頁,消清卷第99頁),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月15日北市都金字第11030089892號租金補助核定函、債務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110年5月17日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10年5月17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月14日北市都金字第1113009421號租金補助核定函為憑(調解卷第39、41、43頁,消清卷第125、127頁)。經查,債務人於110年1月至110年5月每月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租金補貼5,000元,共25,000元(計算式:5,000*5個月=25,000),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3月7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20824號函可稽(消清卷第79頁),按比例計算至110年5月27日,應以24,355元認列(計算式:5,000*(4+27/31)個月=24,355)。此外,查無債務人在此期間受領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含上揭一次請領申請所生之款項)、臺北市就業服務處之補助及給付(消清卷第81、83、85頁)。
3.其他資產(消清卷第103頁):
(1)債務人以111年3月2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3月25日資產表主張伊持有華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碼:2702)股票72股等語(消清卷第99、103頁),有該資產表、集保結算所查詢可稽(消清卷第103、109至117頁)。經查,華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7日收盤價為18.6元,此部分估價為1,339元。債務人於109年間所有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神農真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因前者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7年6月26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4850號公告該公司淨值為負數,股東權利應予喪失等語,後者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應認均無交易價值,估價均以0元列計(執清卷第263、197、172頁)。台灣愛迪生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執行階段鑑價估值為4,166元,但經拍賣後無人應買,其交易價值應以0元列計。
(2)債務人以111年3月2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3月25日資產表主張伊有銀行存款1,500元,有現金10,000元等語,有該資產表可稽(消清卷第103頁)。經查,債務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2月28日餘額為5,071元,有該郵局帳戶存摺及內頁可考(調解卷第43頁)。債權人良京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曾陳稱有現金100,000元等語,惟查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理由「三(二)1(3)」記為「100,000元」部分係誤繕,依上揭資料,應更正為10,000元。
(3)債務人主張伊於108年、109年間分別領有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收入3元、6元等語(調解卷第19頁),有債務人108年及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調解卷第35、37頁)。
(4)債務人以111年4月8日民事陳報三狀主張其名下投保於新光人壽公司保單號碼ASDB081150號有效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3,483元(試算日期111年3月28日,消清卷第129頁)等語,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1年3月29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可稽(消清卷第105、107、129頁)。
(5)此外,債務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111年3月26日資產證明切結書、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調解卷第33頁,消清卷第31至61、119、132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每月支出房租7,000元(含水費、視訊費、瓦斯費)、電費400元、電信費500元、伙食費5,000元、交通費300元,共計13,200元(計算式:7,000+400+500+5,000+300=13,200),兩年共316,800元(計算式:13,200*24個月=316,800,調解卷第17頁)。
經查,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皆居住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其戶籍謄本、臺北市中山區吉林段四小段3350建號地籍查詢、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調解卷第53、55、57、59至67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為16,580元、109年度為17,005元、110年度為17,668元,則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即108年5月2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89,934元,平均每月20,414元【計算式:16,580*1.2倍*12個月*(比例218天/365天)+17,005*1.2倍*12個月+17,668*1.2倍*12個月*(比例147天/365天)=489,934,489,934/24=20,4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債務人所陳上揭數額316,800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5.扶養費:債務人無主張扶養費(調解卷第17頁)。
6.依上,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薪資及固定收入241,471元、租金補貼24,355元、其他資產89,902元(計算式:華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估1,339元+慶豐銀行、神農真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均0元+台灣愛迪生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價值0元+郵局存款5,071元+自陳現金10,000元+兆豐證券利息9元+保單價值準備金73,483元=89,902元,執清卷第245、266、384頁,調解卷第43頁,消清卷第143至144、129頁),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16,800元,尚餘38,928元(計算式:241,471+24,355+89,902-316,800=38,928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95,632元(執清卷第330頁),未低於前揭餘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惟債權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舉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經查,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5月2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間,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乙紙可稽(本院卷第35、83頁),此外,債權人即無其他舉證,自難認有此款之事由。
3.債權人中信銀行、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費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部分,查債務人曾於聲請清算後裁定開始清算前之111年4月6日將其所有保單向保險公司質借82,000元,嗣於清算程序中,已提出與預估解約金等值之現金94,490元回補到院分配完畢之事實,有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債務人收受案款通知書8件(即前揭裁定所指之六次分期付款)、111年9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在卷可稽(執清卷第265、266頁、第159、160、238、258、259、260、
282、323、375頁),且債權人就上揭裁定之分配結果均無異議,堪認債務人所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尚未致債權人受有不能清償之損害。此外,渠等就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債務人有前揭不應免責事由。至於良京公司質疑尚有與保單一切有關金額應加入分配部分,本院司法事務官已於執行階段查明並無其他未供分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在上揭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敘明。
4.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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