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85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434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素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素燕與陳 渼芯 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何首烏皇帝雞」餐廳員工。張素燕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上午9時許,因對 陳渼芯 工作結果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人可共見聞之餐廳廚房內,對陳渼芯辱稱:「智障,不如我70歲老人家」等語;復基於同一接續公然侮辱犯意,在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餐廳內同桌用餐時,對陳渼芯稱:「智商那麼低、智障」、「我也不是在罵你啊,是說你智商有夠低」等語,足以妨害陳渼芯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渼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5、39至50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素燕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們同仁一起吃飯,我常常會開玩笑,我不曉得告訴人陳渼芯會這樣錄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寫的內容都只是我平常開玩笑的話,我自己都沒念甚麼書,怎麼會去笑別人智商低…我們餐廳員工中只有我是70歲左右的女性,這些話雖然是我講的,但我沒有對著告訴人罵,也沒講她名字等語。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事發時均為「何首烏皇帝雞」餐廳員工
,於112年10月3日上午,兩人與其他餐廳員工數人在餐桌上共同用餐時,被告曾口出「智商那麼低、智障」、「我也不是在罵你啊,啊是說你智商有夠低」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調院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易字卷第41至45頁),並經本院偕同當事人當庭勘驗錄音檔案無訛,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註:譯文如附件所示)、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存卷為佐(見調院偵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固否認有何接續以「智障,不如我70歲老人家」、「智
商那麼低、智障」、「我也不是在罵你啊,是說你智商有夠低」等詞辱罵告訴人之舉,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是廚師
,本身講話態度都不是很好,所以我很少跟她講話…事發當天早上先是我在處理大隻、小隻的雞肉,不小心把她的雞混在一起,她很生氣當場跑來罵我智障、不如她70歲老人家,當時廚房內還有2個洗碗工、1個大陸廚師都有聽到,我心裡已經很不高興,因為我跟她在餐廳內的分工不一樣,先前這部分也不是由我負責…等到快中午10點半餐廳員工用餐時間,大家圓桌吃飯,為了要蒐證,我就把手機擺在我跟被告中間,同桌還有5、6人,她又罵我智障,從該錄音檔的尾聲也可以聽到有同事出聲幫我講話…被告在講「智商低、智障」這些話的情境,都是事情不合她意,並不是開玩笑、朋友間玩鬧或口頭禪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易字卷第41至45頁),核與上開勘驗筆錄大致相符,足資補強告訴人之指證。
⒉又稽諸本案對話之脈絡(錄音譯文內容如附件所示),顯見
被告確係於餐廳員工多人共桌吃飯時,當著眾人面前口出「智商那麼低、智障」、「是說你智商有夠低」等語,經告訴人聽聞後當場表示抗議稱「妳這樣子講我,妳覺得人家心裡不會很難過嗎?」,被告才回「抱歉抱歉」,接著有另外的男性員工幫忙緩頰且稱「這塊肉給渼芯(按:即告訴人之名)吃」,由是,可知在場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均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為告訴人無疑,昭彰明甚。被告猶辯稱其不是在指涉辱罵告訴人,只是開玩笑的口頭禪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且經本院質之被告,其亦自承:我從來不會對我老公或兒子講「智商低、智障」這種話(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益徵其甚至不會以此等言論對親近之家人「開玩笑」,足認被告上揭所辯,委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⒊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
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承前所述,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3日上午9時許,公然在廚房內以「智障,不如我70歲老人家」等語,復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餐廳內多人同桌用餐時以「智商那麼低、智障」、「是說你智商有夠低」等語辱稱告訴人,而此等言論衡諸社會通念,係就所指涉對象之人格為批評指摘,足以對告訴人之形象產生不利影響,貶損其社會評價,自屬侮辱性言論無疑。則被告僅因對告訴人之工作結果心生不滿,率爾於多數人得以出入之廚房、餐廳等工作場所,當面以前揭言論辱稱告訴人,充滿個人不悅情緒之發洩,其當可預見該言論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具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認知及意欲,自有公然侮辱罪之主觀犯意及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所辯尚乏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口
出上開語句,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已足。
㈡爰審酌被告不圖克制,口出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
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迄今否認,實屬不該;又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被告偵查中沒有老實說,我很不諒解,她傷害到我的人格,希望她賠償等語,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50頁筆錄),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自述曾從事製衣業、現從事餐飲業,子女已成家成年)、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併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勘驗筆錄):
告訴人:這我怎麼知道啊。
被告:智商那麼低,智障,智商不夠,夠厲害(閩南語)。
告訴人:那妳也不能罵人啊。
被告:我也不是在罵妳啊,啊是說妳的智商有夠低的,我這個
老人家跟妳那個...我明明都幫妳整理好了,幫妳放好了,都放好了,都幫妳弄散了,妳還分2鼎(閩南語)(30秒至36秒所錄得講話聲音語句模糊無法辨識)被告:有啦。
告訴人:我是真的沒有用過啊。
(41秒至49秒所錄得講話聲音語句模糊無法辨識)被告:啊我沒有用,啊那個男人。
告訴人:啊妳這樣子罵我。
被告:我哪有罵妳。
告訴人:妳這樣子講我,妳覺得人家心裡不會很難過嗎?被告:抱歉抱歉(閩南語)。
某男性:啊吃這...這塊肉給渼芯吃...告訴人:不用了,不用了。
被告:全部好料給妳吃(閩南語)。快點,昨天爐....也是..
.燒焦...(閩南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