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8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依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32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依靜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更正為10時37分、編號4詐騙日期更正為6月、匯款時間更正為1下午2時13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依靜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已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明確自白犯行
,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未滿」,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⒍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同樣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
疑列為第22條)之罪云云,然該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無法併存,申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罪時,始予適用,倘能成立,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此部分見解顯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坦認幫助洗錢事實,審理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且無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審理時自述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經濟來源仰賴母親、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當庭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甚高、人數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52號被告林依靜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靜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之對價,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至20日間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化名「帛橙Y」之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施咏絮 、 劉國明 、 黃晉祥 、 楊清松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施咏絮、劉國明、黃晉祥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依靜之供述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帛橙Y」之人使用,「帛橙Y」表示被告每日可有5,000元之收入2告訴人施咏絮、劉國明、黃晉祥之指訴及被害人楊清松之證述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4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向第一銀行申請使用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歐品慈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施咏絮112年9月8日起以LINE投資群組向施咏絮推薦投資網站、APP,再以投資金額、繳稅、保證金為由指示 施絮 匯款112年12月21日09時43分41萬0,880元2劉國明112年12月13日起以LINE向劉國明誆稱共同經營購物平臺賺錢,假裝介紹客戶予劉國明,再以為客戶代墊貨款為由要求劉國明匯款112年12月22日11時32分5萬元112年12月22日11時34分2萬元112年12月23日11時45分5萬元112年12月23日11時46分4萬元3 楊清淞 112年11月20日起以投資虛擬貨幣可有獲利為由,向楊清淞推薦投資APP,再以交付投資金額即入金為由,要求楊清淞匯款112年12月23日10時38分3萬元4黃晉祥112年11月26日起化名「 黃雨晨 」向黃晉祥誆稱其可協助黃晉祥領回先前在聯博證券投信公司遭詐騙之金額926萬餘元,再虛構各項費用要求黃晉祥匯款112年12月25日13時30分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