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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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能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能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陳能清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29分許前某時」,應更正為「陳能清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29分許前某時」、同欄一第2行所載「無照駕駛」,應更正為「駕駛」;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陳能清於偵查中之供述」,並增列「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7至49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41頁)」、「被告陳能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駕照,後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員警攔停舉發第ACV325043號違規,裁決書寄送至被告當時戶籍地址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辦理寄存送達在案,被告未依裁決書主文依限繳送普通小型車駕照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執行吊扣處分,該所自94年1月18日起註銷該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9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1133228948號函文暨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15至18頁)。由上可知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經主管機關做成附條件易處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參考前揭說明,該易處處分為無效,自始不發生註銷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效力,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合。故起訴意旨認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駕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屬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1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8696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復追撞告訴人 王柔云 所駕駛之3326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工地工作、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5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7號被告陳能清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能清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中午12時29分許前某時,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行近前開路段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陳能清行動電話滑落至煞車踏板處,致其因而分神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前開紅燈而由 林義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696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該8696號自用小客車復受力追撞前方由王柔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326號自用小客車)車尾,3326號自用小客車繼而亦向前撞擊由 王柏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101號自用小客車)車尾,王柔云因此受有前額及唇挫傷、頭部挫傷、頸部扭傷、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柔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能清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因行動電話滑落至煞車踏板處,因此分神而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㈡告訴人王柔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遭撞及成傷之事實。㈢證人林義森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駕駛之車輛遭被告自後方撞擊,進而追撞前方告訴人之車輛之事實。㈣證人王柏翔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駕駛之車輛遭後方來車撞擊之事實。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案發後現場相片佐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㈥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前額及唇挫傷、頭部挫傷、頸部扭傷、雙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除增列加重事由外,就加重其刑部分由「應加重其刑」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就本案而言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