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70號聲請人 梁桂芳 相對人安庭照服園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凱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資方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予勞方梁桂芳。」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17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
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達成和解共識,本案調解成立。
2.勞資雙方合意:資方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勞方梁桂芳,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3.上述款項20,000元,資方於104年8月5日前匯入勞方梁桂芳原留薪資帳戶內。勞方梁桂芳於104年8月6日下午14:00至公司繳交進出門禁鑰匙及辦理離職手續。4.本案既經調解成立,依約履行後,不再就本爭議案提出異議或訴求。」之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