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遺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訴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盈妤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複代理人 吳允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7月29日104年度家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零柒拾捌元。
理由
一、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林盈妤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江陳慎 、江煥洋、 江煥鏗江煥銘 (均兼 江朝枝 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上訴人對於上開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履行遺囑事件為財產權訴訟,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0萬2052元(被繼承人 江煥輝 遺產即系爭房地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計算,其中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核定價額為358萬3552元,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之核定價額為21萬8500元,合計核定價額為380萬2052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807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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