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
行者,被告所受2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2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而於執行期滿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107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81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共
2罪)、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99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9年度易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共5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上開各罪並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均已確定,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下稱A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
104年度原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以104年度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花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均已確定(下稱B案)。嗣被告因A案遭撤銷假釋,於104年7月24日起算應執行殘刑9月3日,並就
A、B案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25日始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107年6月11日開始假釋時,A案之罪所處徒刑均已執行期滿(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4月26日),揆諸前揭說明,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B案所處徒刑,不及於已執行完畢之A案部分,故其受A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攝或遵守之意,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運送物品及供自身代步使用,即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警卷第
35至36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持自備之鑰匙遂行本案之竊盜犯行,且上開鑰匙為其所
有等情,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扣案之鑰匙1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然既經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