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玉原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琇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琇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琇琳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07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位於臺東縣池上鄉池上分駐所對面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00○0號後方聯外道路時,因閃避野狗不慎自摔至道路旁稻田內,經其他用路人報警、送醫治療。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完畢,並經高琇琳所在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下稱關山慈濟醫院)對其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65%,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住、居所雖均在臺東縣,惟其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自臺東縣池上鄉持續至花蓮縣富里鄉,並因在花蓮縣富里鄉富南村三台20之1號後方聯外道路自摔而終止,則花蓮縣富里鄉應同屬被告之行為地,即犯罪地無疑;又花蓮縣富里鄉乃本院管轄範圍,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琇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亦有查獲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附關山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機車持照限制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7-13頁、第16-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閥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查被告送醫後,經關山慈濟醫院對其為抽血檢驗,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5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即0.165%,有前揭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可佐,顯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近期甚至屢有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之新聞,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竟漠視法令限制、罔顧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於血液酒精濃度高達0.165%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甚而自摔肇事,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危害交通安全,犯罪情節、態樣顯較嚴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前無酒後駕車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對緩起訴處分金之意見(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0頁)及其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