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 林王妙眞 相對人 吳逸民 即 吳來福 之子 吳世傳 之繼承人
吳東陽 即吳來福之子吳世傳之繼承人 吳佳倩 即吳來福之子吳世傳之繼承人 吳佳麗 即吳來福之子吳世傳之繼承人 吳俊逸 即吳來福之子 吳世川 之繼承人欉 吳朱 即吳來福之繼承人 詹吳足 即吳來福之繼承人 吳清完 即吳來福之繼承人 黃吳英娥 即吳來福之繼承人 吳英嬌 即吳來福之繼承人 吳連生 即吳來福之繼承人 陳昭輝 即吳來福之女 吳氏 呅之繼承人 石陳阿敏 即吳來福之女 吳氏呅 之繼承人 陳林阿霞 即吳氏呅之子 陳昭木 之繼承人 陳景隆 即吳氏呅之子陳昭木之繼承人 陳景煌 即吳氏呅之子陳昭木之繼承人 陳虹薇 即吳氏呅之子陳昭木之繼承人 張海森 即吳來福之子吳世川之繼承人 吳家光 即吳來福之子吳世川之繼承人 吳俊礽 即吳來福之子吳世川之繼承人 吳慧芳 即吳來福之子吳世川之繼承人 蘇秋富 蘇秋山 蘇春火 許麗貞 王桂花 楊採品 即 蕭龍文 之繼承人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逸民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裁定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0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申請辦理分割登記,經該所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以分割後筆數超過共有人數,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伊之聲請,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無效判決,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之研討結果及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35號意旨,伊應得另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等語。
二、按確定判決若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除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再審程序尋求救濟外,是否即為無效判決,仍有待個案具體判斷。如確定判決屬無效判決,該判決實質上既不生效力,自無判決安定性得以貫徹,且當事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亦無需透過特別救濟之再審程序以達判決正確性、法律正義之必要,當事人自得重新起訴請求法院另為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大法官解釋釋字135號參照)。經查:
(一)本件兩造共有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原確定判決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3、4項為分割,自應受同條第2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規定之限制,而查本件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人數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認定為8人,則依前揭規定,其分割後之宗數即不得超過8筆。
(二)然查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諭如判決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編號000-0、000-0(1)至000-0(9)共10筆,縱扣除000-0(2)道路用地維持共有部分,仍有9筆土地,已逾前述8筆之限制,與前揭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分割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之規定,即有未合;且查抗告人嗣持原確定判決向埔里地政申請辦理分割登記,業經埔里地政據以駁回,亦有該所駁回通知書附卷可參(原審卷77頁)。則原確定判決既有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處,以致共有人無以憑該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堪認不生實質上效力而屬無效判決,是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抗告人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以茲解決,其另行起訴,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未及審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2項規定時,應以前案判決非屬無效判決為前提,仍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恰。從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涂秀玲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