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40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告 林培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94,26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94,2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所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10年6月25日撥款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予被告,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7年6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78%機動計算(現為2.49%),自借款撥付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4月16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694,268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現在沒有辦法全額還款,要等到經濟許可才可以還款。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文件為證,亦據被告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現在沒有辦法全額還款,要等到經濟許可才可以還款」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37頁),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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