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清祐
選任辯護人吳俁律師
葉重序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清祐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鄭清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4月25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在逃,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前已有製毒經判刑之前案紀錄,假釋中又為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製毒犯行之情,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順利進行,並考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之不利益等節,認被告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2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經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所為係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7月18日再次訊問被告,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被告係犯製造毒品罪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且本案仍有其他共犯否認犯行或在逃,本案雖已定期宣判,然被告或檢察官有上訴之權利,而我國上訴二審係採覆審制,自有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而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此,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均尚未消滅。
㈡酌以被告所涉製造毒品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採取延長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仍有必要。
㈢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自114年7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