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
上訴人即
被告 蔡正雄
被上訴人即
原告 蔡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2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22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如附表所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本件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經核為3,026,245元,(計算式:4,034,993元×3/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42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佰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文松
附表:被繼承人遺產列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
(新臺幣)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7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610,340元
(依111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70元計算,計算式:3,722平方公尺×970元)
2
存款
3,951元
3
存款
226,975元
4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定存)
165,000元
5
存款
28,434元
6
現金
中華郵政公司二林郵局存款之結清款
293元
以上共計:4,034,9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