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調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調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謝秀娟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鄭力全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甚明;依一定之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
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
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
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
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
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戶籍固設於新北市八里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查詢
果附卷可證,然被告具狀表示新北市八里區僅為其設籍地,
其實際住所為桃園市○○區○○○路○段○○○號(見本院卷
第10頁),本院為求謹慎,而命警方至被告陳報住所調查,
經警派員查訪後,被告之岳母 黃秀卿 向員警陳稱:被告是我
女婿,桃園市○○區○○○路○段○○○號是被告住處沒錯,
被告已經在這住了很久了,每天工作完晚上都會回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被告稱其住所在桃園市大園區等情
,尚非無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
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
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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