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20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 告 單堯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姜昭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90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
│請求金額│項目│期間│週年利率│
├─────┼───┼─────────┼─────────┤
││利息│自105年1月20日起│2.76%│
│││至清償日止││
│├───┼─────────┼─────────┤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
│63,903元││自105年2月21日起│按本借款週年利率10│
││違約金│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本借款週年利│
││││率20%計算違約金。│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