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水立方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典豈
訴訟代理人 顏聖宏
被 告 鄭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
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8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管理水立方公寓大廈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
,被告應按月應繳管理費及清潔費新臺幣,如未於期限內繳
納,得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民國107年
11月起至109年11月止,尚積欠共25個月計新臺幣(下同)
360,200元之管理費及清潔費未繳納。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管理費例第21條與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明細表、建物
登記第三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新北市淡水區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