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8年度基小字第148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乙○○被告甲○○(原姓名陳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叁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之應付帳款,否則應給付按週年19.89%計算之循環利息,不料被告自97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0,364元及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京華城京華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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