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3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文康源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0行「適有 林宸 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約
51.65公里之速度(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沿光明路往東直行而穿越該路口。康源所駕駛之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頭與 林宸和 所騎乘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補充為:「適有林宸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明路往東直行而穿越該路口時,亦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以時速約51.6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致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不慎與康源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發生碰撞」、第12行至第14行「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半脫位及左上正中門齒半脫位牙冠斷裂未合併牙隨暴露、咬合不正之傷害」補充為:「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半脫位及左上正中門齒半脫位牙冠斷裂未合併牙隨暴露、咬合不正、右股骨頸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雙膝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康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時,留於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69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知悉
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交通安全,卻於駕駛自用小貨車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林宸和因而受有情節非微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兼衡其於本案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臺中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程度等節,並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見本院交易卷第13-14頁),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業、已高齡75歲、家庭婚姻狀況、需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仁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60號被告康源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源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2時18分,駕駛兆倉工程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光明路由南向北往右側光明路直行,而行經無交通號誌之光明路與光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在康源之左側,適有林宸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約51.65公里之速度(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沿光明路往東直行而穿越該路口。康源所駕駛之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頭與林宸和所騎乘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林宸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上正中門齒半脫位及左上正中門齒半脫位牙冠斷裂未合併牙隨暴露、咬合不正之傷害。康源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宸和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移送本署,視同於聲請時提出告訴(於偵查中委任 江昕潔 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康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穿越路口時,與告訴人林宸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2.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開得很慢,告訴人騎很快,也有停下來,但還是來不及等語。2告訴人林宸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4告訴人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5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1.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如前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檢察官洪瑞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