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RISRIYONO(印尼籍;中文名:里約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里約諾)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關於「甲○○○○(印尼籍,中文名:里約諾)和乙○(印尼籍,中文名:卡迷)為前男女朋友」之記載,更正為「甲○○○○
(印尼籍,中文名:里約諾)和乙○(印尼籍,中文名:卡迷)前為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另補充證據:「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見偵卷第33頁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地,以上開方式接續攻擊告訴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1次傷害罪名。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僅因債務等細故爭執,即率爾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
(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犯行手段、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16號被告甲○○○○(印尼籍,中文名:里約諾)
男33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巷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號1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印尼籍,中文名:里約諾)和乙○(印尼籍,中文名:卡迷)為前男女朋友,里約諾因交往期間之債務糾紛,對卡迷素有不滿。嗣雙方相約民國113年1月10日21時許,在里約諾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之住處協商債務,未料雙方發生爭執,里約諾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掐住卡迷頸部,並毆打卡迷後背及拉扯卡迷雙手,致卡迷受有頭部、右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卡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里約諾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卡迷發生衝突,並拉扯告訴人手臂之事實,此外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要給你死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刑事裁判)。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言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而告訴人經傳未到,復自始未提供積極證據資料以補強其指訴情節,本件自無從僅憑告訴人於警詢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恐嚇犯行。又此部分縱成立犯行,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檢察官翁嘉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雅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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