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進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101年度簡字第49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
1年度偵字第25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進榮於民國101年6月27日下午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後勁西路口,見 黃美翠 所有之未上鎖腳踏車1部(WINNER牌,銀灰色,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系爭腳踏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黃美翠於101年7月3日下午8時許,行經黃進榮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發現系爭腳踏車停放該處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進榮固坦承為警查獲時確有騎乘使用系爭腳踏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腳踏車係被告於遭查獲前3、4個月至「豐發腳踏車行」以800元購得,並非竊取云云。經查:
㈠黃美翠所有未上鎖腳踏車1部,於101年6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後勁西路口附近失竊。嗣黃美翠於101年7月3日下午8時許,行經黃進榮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發現系爭腳踏車停放該處而報警之事實,業據黃美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0至12頁)指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
8至12頁)、代保管單1紙(警卷第13頁)、照片3紙(警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警卷第
2頁),堪以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黃美翠於101年7月3日警詢指稱:其所有廠牌WINNER
、顏色灰色之腳踏車,於101年6月27日下午4時許,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後勁西路口失竊,該車係在高雄市○○區○○○路宏毅市場內腳踏車店以1,000元所購得,有用黑白相間的電線綁在後座,因為後座的擋泥板會掉下來,還加裝了鈴鐺、前反射板、輪框反射板及紫色火箭砲,於101年7月3日下午8時許,發現失竊的腳踏車被鎖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而前來報警(警卷第4至5頁);於101年9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黃美翠的兒子將腳踏車停在後勁國中對面的捷運站,忘記上鎖,下課後發現腳踏車不見,當時想說腳踏車應該找不回來就沒有報案,但一週後黃美翠在路上閒逛,剛好經過被告住處門前,發現失竊的腳踏車,立即報警處理。因為腳踏車後座纏繞2條電線防止殼掉落,還有加裝腳踏車後輪站立的地方,而發現失竊腳踏車時電線還纏在上面,所以認得是黃美翠的腳踏車(偵卷第10至11頁)等語,明確指述因其所有腳踏車後座上纏繞黑白相間電線及加裝火箭砲,故能認出系爭腳踏車即為其所失竊之腳踏車乙情。經核系爭腳踏車為000000牌、銀灰色,確有加裝火箭砲,後座上亦有以黑白相間電線纏繞固定之痕跡,此有系爭腳踏車照片3張(警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憑,確與黃美翠前揭所述失竊腳踏車之特徵相符,堪認系爭腳踏車為黃美翠所失竊之腳踏車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腳踏車係其於3、4月前在「豐發腳踏
車行」以800元所購得云云,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紙(簡卷第91頁)為據。然查 李鳥 即「豐發腳踏車行」負責人於101年7月20日警詢時陳稱:「豐發腳踏車行」只有李鳥1人工作,目前沒有買或賣全新或中古腳踏車,只有在維修,曾販售過和系爭腳踏車同款的全新腳踏車,不曾販售過中古品,沒印象販售過系爭腳踏車(警卷第6至7頁);於101年9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豐發腳踏車行」以前有賣新的腳踏車,但沒什麼人買,所以後來只有修理腳踏車,101年未曾賣腳踏車,不認識被告也未曾賣腳踏車給被告(偵卷第11頁);於102年6月6日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豐發腳踏車行」經營70幾年,以前有賣腳踏車,主要賣新車,很少賣中古車,最近2、3年沒有賣腳踏車,只有修理,但現在也沒有人讓李鳥修理腳踏車了,李鳥不識字也不會寫字,從來沒有開收據,以前店裡有刻印章,但已經幾十年沒有再使用,也有刻自己的印章但也沒有再使用,因為看不清楚也無法看字,沒辦法確定被告提出的收據是否為李鳥所開,店裡面的電話是0000000(簡卷第112至113頁)等語,是其明確指出「豐發腳踏車行」近2、3年都沒有販賣腳踏車,也沒有賣腳踏車給被告等情,則系爭腳踏車是否係被告向「豐發腳踏車行」李鳥所購得,確有疑問。
⒊觀諸被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紙(簡卷第91
頁),雖有蓋印「李鳥」及「豐發車行、電話0000000、高雄市○○○路○○○號」及「免用統一發票00000000號」等印章,並記載品名「腳踏車」、數量「1」、單價及總價均為「800」,惟未記載開立時間,復經李鳥表示無法確認是否由其所開立如前,則該紙收據係何人、何時開立,已有疑問。參以被告於前案97年度簡上字第132號竊盜案件97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曾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紙(97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卷第28頁),其上蓋印「李鳥」、「豐發車行、電話000000
0、高雄市○○○路○○○號」、「免用統一發票00000000號」等印章,並記載品名「腳踏車」、數量「1」、單價及總價均為「700」(下稱700元收據),除單價、總價及合計金額與本案所提收據不同外,其餘印章蓋印位置、格式均十分相似,更顯可疑。再本院於102年
8月15日審理時要求被告提出前揭800元收據原本,經勘驗該收據原本,其上之單價、總價、合計金額部分有以修正液塗改,又自該收據原本背後觀之,於塗改前之金額為700元,另與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卷第28頁影本重疊對光比照,該原本與該影本之店章、手寫文字及李鳥印文重疊相符,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收據原本照片2紙、收據原本1紙(本院卷第32頁、第43至44頁、本院卷末證物袋內)在卷足憑,被告亦於本院供承前揭收據原本係被告自行填寫「腳踏車」、「1」、「800」及「捌」等字樣(本院卷第38頁),在在顯見本案800元收據有遭被告塗改前案97年度簡上字第13
2號700元收據之金額而成之痕跡,則被告提出此張80
0元收據,自不足據以認定其有購買系爭腳踏車。⒋被告雖又提出全聯福利中心發票1紙(簡卷第11頁),
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在全聯福利中心購物,作為不在場證明云云。然查該發票係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德賢分公司於101年6月27日下午1時28分結帳作成,而該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距離案發地點高雄市○○區○○○路與加昌路口距離約1.8公里,步行約23分鐘可達(見Google地圖資料,本院卷內),是縱被告於該日下午1時28分在全聯福利中心購物完成,因距離黃美翠指述失竊時間即同日下午4時尚有2個半小時,仍有充裕的時間可以步行或以其他方法前往案發地點行竊,是亦難僅憑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再以黃美翠未能提出購買腳踏車之證明,所稱失竊
腳踏車為灰色亦與系爭腳踏車銀色不符,也沒有立即報案,難認系爭腳踏車為黃美翠失竊之腳踏車,此外卷內復無被告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如何認定被告行竊云云置辯。然查腳踏車未與汽機車一般有車牌號碼得以輕易識別,故失竊後尋獲之機率確實較低,黃美翠因此於發覺腳踏車失竊後未立即報警,亦在情理之內,何況黃美翠在被告住家門前發現系爭腳踏車後已立即報警,復能明確指出其腳踏車與他車不同之特徵,以及購買之地點、價錢,縱無法提出購買腳踏車之證明資料,亦不影響其為車主之認定。又銀色與灰色均介於黑白之間,顏色差異並不明顯,亦容易混淆,況黃美翠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失竊之腳踏車為銀灰色(偵卷第11頁背面),是被告此部分質疑亦非可採。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固無被告下手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直接證據,惟由被告無故占有黃美翠失竊之系爭腳踏車,被告所辯之購車情節業為「豐發腳踏車行」負責人李鳥所否認,且所提出之收據復有被告自行塗改跡象,是其無法合理交代取得系爭腳踏車之原因等各間接證據,綜合推理認定,已足以推認系爭腳踏車係被告所行竊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信,其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雖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15頁、本院
卷第45頁),證明其確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情。惟經原審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認綜合病歷資料,相關醫療檢查及鑑定過程,被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雖然被告有精神疾病,但病情尚穩定,未有明顯認知功能減損,判斷被告涉案當時未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更遑論欠缺能力之程度,此有該院102年5月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1份(簡卷第92至99頁)在卷可憑。是依目前卷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行竊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審酌被告為供己用即率然竊取被害人黃美翠所有價值1,000元腳踏車1臺,所為不僅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亦肇生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實應非難,另考量其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有中度障礙之身心狀況,素行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已就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並無明顯濫用權限或違法之情,量刑亦稱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行竊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陳川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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