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9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739號、98年度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2至14行所載「陸續匯款共130萬9,000元至 丁振昌 (所涉重利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號及甲○○之上開金融帳戶」應補充更正為「陸續匯款共126萬9000元,其中39萬4000元匯至丁振昌(所涉重利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87萬5000元匯至甲○○之上開帳戶」。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⒈按一般社會經驗,常人如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
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不明人士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從而不明人士通常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而無須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再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會因此中止提款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且觀諸現今提款機及提款密碼之設計,至少有4位數或6位數以上密碼(每位數由0至9,故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是苟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他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復參以被告甲○○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於民國97年3月24日後之匯、取款資料,均係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旋即遭不明人士提領,且持續約達5月,此觀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查詢1份即明(見97年度偵字第30784號偵查卷宗第54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更可見不明人士在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是以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不明人士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不明人士方能無所顧忌,輕易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⒉被告雖辯稱:伊係於96年農曆年前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中遭竊,伊之密碼單也被偷,遭竊後未掛失或報案云云。惟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不論是存摺、印鑑或提款卡等專屬性質均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如非因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相關事項等類似重大原因,當不致將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攜帶外出,縱須攜帶外出,亦多隨身攜帶或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所,並應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使密碼之保護作用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倘有遺失或遭竊情事,亦理當於發現後立即處理,盡速前往金融機構或警察機關辦理掛失止付或報案之手續,以維自身信用與權益,一般金融機構亦多設有24小時服務專線,供民眾於非上班時間發生遺失、遭竊等情事時,可立即通知金融機構,以免遭有心人士冒用、冒領,此為報章雜誌廣電媒體廣為宣導之訊息,亦為社會一般大眾使用金融帳戶所不得諉為不知之基本常識。是以被告竟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同時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除該收藏地點依常識皆可知非屬可永久放置重要物品處外,亦徒增上開重要金融物件遭強盜、搶奪或竊盜,進而發生財產上重大損失之風險,實為正當合法使用帳戶之人皆不可能採行之保管方式;被告於存摺及提款卡遭竊後,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亦未向警方報案,容任此等遺失狀態繼續維持,而須承擔上述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被告對自己帳戶之重要金融物件如此輕忽對待,亦與社會一般常情相悖;又提款密碼係金融交易之安全機制,為免遭他人冒用,不應與提款卡、存摺等物併為存放,此為社會周知之事實,被告亦難諉為不知,是其所稱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一併放置云云,不惟與常情相違,且徒增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之風險,並使密碼之保護作用喪失殆盡,尤難信其所辯屬實。
⒊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年滿38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及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犯重利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且收受上開帳戶之不明人士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並以該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使不明人士便於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所為之上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查不明人士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乘人急迫貸與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並由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重利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不明人士乘被害人乙○○急迫需款之際,對被害人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不明人士於借款期間,每隔10天即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於自然概念上固屬數行為,然既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應係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供「陳先生」為上述犯行,亦僅論以一罪為已足。爰審酌被告固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犯重利罪,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被害人於借款後匯款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新臺幣87萬5000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