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
5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行至與連城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連城路之載客途中,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支線道車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甲○○(原名 林凱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土城市方向直行駛至,致乙○○駕駛車輛之左側車門與甲○○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右眉撕裂傷、右手肘、前臂、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害情節相吻合,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照片所示,連城路428巷巷口路面標繪有「讓路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規定參照),該巷道與連城路相較,自屬支道線無訛,被告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遵守支線道車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致與甲○○騎乘之機車發車擦撞,自應就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其過失行為與甲○○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此車禍經臺灣省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之疏失為車禍發生之主因,有該會北縣鑑字第961616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刑法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業經變更,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所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據此,因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載客途中因疏失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王銘祥 填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證明,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素行、被害人所受傷勢、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按:被告雖曾因本案犯行經通緝,惟緝獲時間係於前揭減刑條例施行前,不符合該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仍應予以減刑),應再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行為時(即95年5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刑法第33條第│罰金: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1.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5款││上,以百元計算之。│條文本身並未修正,就其│├──────┼───────────┼───────────┤法定罰金刑部分,雖不論││刑法施行法第│(無。惟另依現行法規所│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依行為時或裁判時之規定││1條之1│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罰金刑之最高額均屬一│││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致,但行為時罰金刑之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新臺幣(第1項)。94年│低額為銀元1元,折算後│││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為新臺幣3元(提高倍數│││之3倍折算之。」、罰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後為新臺幣30元),裁判│││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時罰金刑之最低額,則為│││前段:「依法律應處罰金│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新臺幣1,000元,以行為│││、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得提高為2倍至10倍。」│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2.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等規定,將貨幣單位折算│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院95年法律座談會意見,│││為新臺幣及提高罰金之處│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關於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罰數額。)│(第2項)。│條文訂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依行為時之規定,自首係必│││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僅「得│││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減輕其刑,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刑法第41條第│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1項前段│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例第2條(已廢止)之規定│││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元、2,000元或│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元折算1日,易科│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罰金。│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1日,依裁判時刑法第41條│││金。││第1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已廢止)│1,000元,以行為時之規定││標準條例第2│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有利於被告。││條│,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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