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附民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德商卡爾華爾特公司法定代理人曼弗瑞德.伍爾茲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廖正多 律師 謝智硯 律師被告松捷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樓之2被告乙○○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字第1361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及刑事判決書之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0.25公分乘0.25公分之字體登載於工商時報第一版外報頭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千二百二十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民、刑事判決書之主文、事實欄以
不小於0.25公分乘以0.25公分之字體刊登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第一版外報頭一日。
⒊被告不得製造、販賣、陳列、輸入或輸出使用相同或近於
原告所有如附件之商標註冊證三紙所示之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於玩具、玩具武器、組合模型武器、裝飾用武器、玩具槍、組合模型槍、裝飾用槍、刀劍、軍訓教育用假刺槍、玩具子彈等商品上。
⒋前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緣系爭商標為原告所有,經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
准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000000、862262號證書在案,其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八類之玩具、玩具武器、組合模型武器、裝飾用武器、玩具槍、組合模型槍、裝飾用槍、刀劍、軍訓教育用假刺槍、玩具子彈等商品上。
⒉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共同持續製造、販賣標有
系爭商標圖樣之玩具槍枝,造成消費者普遍認知下發生混淆。而原告自1886年起以研發手槍起家,迄今已售出超出一百萬支手槍,國際各國警察與軍事合作協定使用之手槍超過五十萬支,並多次參加國際間首屈一指之國際大展,為國際專業人士及相關產業所熟悉,且原告之「PPK」手槍於1931年即已生產,並經世界知名電影007情報員系列中之「第七號情報員」及「明日帝國」等片採用為男主角所持之武器,再加上其具有穩定性及容易隱藏等優點,廣受收藏家、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喜愛,因此被告仿冒原告商標於槍枝上之行為,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有鉅大損失。⒊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本件侵害產品於
市面上銷售之單價分別為CP99每件計七千五百元、PPK/S為六千九百元,若以一千五百倍計算,即二千一百六十萬元。另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相同於前揭金額之信譽損失,即二千一百六十萬元之損害賠償。並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四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證據:律師函及發票影本一份。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松捷企業有限公司、甲○○、乙○○部分:
聲明暨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詳如附件)。
㈡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否認有本件製造、輸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一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而被告松捷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因其負責人即被告甲○○既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即認被告松捷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並無原告所訴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其主張請求被告松捷企業有限公司如上開聲明所載,即乏其據,其此部分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揭被告丙○○製造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丙○○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而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分別有所規定。經查:原告雖主張市面上CP99每件銷售單位為七千五百元、PPK/S為六千九百元,並提出華山玩具店所出具之收據影本一紙為證,惟該收據上所載之CPP99與(華山)PPK/S究與被告丙○○所欲販售之系爭仿冒商標商品是否為同一商品,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信,而被告丙○○於警詢時承認以六十五萬之代價購買本案查扣之五百支玩具槍,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丙○○向松捷公司購買CP99玩具槍160支,其餘型號玩具槍為340支,並提出統一發票一紙,依該統一發票所載CP99玩具槍之單價為一千六百元,其餘型號則為一千元,此有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為證,此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執,自應以一千六百元為本件侵害商標商品CP99型號之零售單價,以一千元為本件侵害商標商品PPK/S型號之零售單價,而本案查扣之CP99型號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60支PPK型號之仿冒商標商品共
140支,計本案300支仿冒商標商品之零售價共三十九萬六千元,是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1500倍計算賠償金額,容屬過高,應以500倍金額計算原告之損害為適當,按上開標準計算,原告之損害額應為一百三十萬元《(1600x500)+(1000x500)=0000000》。
六、又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固規定,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參酌本件被告係以1600元、1000元之單價販售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商標圖樣之仿冒玩具槍,與原告主張其所生產製造之玩具槍之單價為二百二十元歐元相差甚鉅,此由原告之員工GerdDie
terKunstler於本案偵查中即得以目視鑑定出仿冒商品可證,則此一市場之消費者應可判別得知該仿冒商標之玩具槍為仿品,而非經原告所生產製造之正品,從而原告主張其將因被告丙○○製造、販售侵害其商標之商品受有商譽損失,洵非有據,原告以商譽受損為由,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另賠償二千一百六十萬元,難認有理。
七、再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民、刑事判決書之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0.25公分乘以0.25公分之字體刊登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第一版外報頭一日,本院審酌刊登之版面面積、被告侵權情節、原告所受損害,及本件商標商品之特性與一般消費者關係較不密切,其影響所及應侷限於部分製造商、經銷商、貿易商及專業玩家等情狀,認為原告之請求刊登媒體數量,尚屬過當,反而對於賠償義務人造成過重之懲罰,故於本件應以專業之媒體為原則,並得以回復其名譽為範圍,故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範圍方為有理由,原告之請求此範圍內方得准許之,其超過部分則應予駁回。
八、末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販賣、陳列、輸入或輸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所有系爭商標圖樣於商標於玩具、玩具武器、組合模型武器、裝飾用武器、玩具槍、組合模型槍、裝飾用槍、刀劍、軍訓教育用假刺槍、玩具子彈等商品上,然被告丙○○所製造尚未售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已遭警方查獲,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目前尚有庫存之仿冒商品,或有繼續製造、販賣等之行為,從而就被告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繼續製造、販賣之行為,原告即無受侵害之虞,是其此部分請求難謂有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被告丙○○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一部(包括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0.25乘0.25公分之字體刊登工商時報第一版外報頭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他逾上開範圍之情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十、原告及被告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