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24號公訴人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月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10月12日96年度簡字第445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1
2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受僱於丁○○,丁○○於民國96年3月8日19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召集員工開會時,丙○○因不滿薪資給付問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丁○○之臉部,致丁○○受有臉部挫傷合併瘀青之傷害;丁○○不甘遭毆,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中之原子筆反擊,致丙○○受有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斯時該公司之員工甲○○等多人,見狀即上前將雙方拉開,拉扯中丁○○因而受有右手腫及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丙○○則因而另受有小腿外傷等傷害(丁○○傷害丙○○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確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衝突,惟仍矢口否認有傷害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丁○○,是丁○○、甲○○等人一起圍毆我,丁○○還拿尖嘴鉗打我的頭,我只有一個人,不可能打丁○○云云。
惟查:
㈠被告丙○○傷害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3月8日晚上7點多,我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公司舉辦每個月的檢討會,約有
4、50人在場,我站在最前面,被告丙○○站在我右前方團隊的旁邊,沒有列隊,我第一個口令喊完之後,被告丙○○就從他的位置跑過來打我一拳,我就自然防衛,拿我手上的筆扎被告,扎到那裡我也不清楚,當時就有員工過來勸架,把我們拉開;被告就是打我一拳,造成我臉部左邊眼睛下方受傷,其餘的傷勢都是當場勸架的人拉扯所受的傷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48-5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前揭證言,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
證稱:96年3月8日集合點名開會時,我與被告丙○○均係幹部,站於前排,被告丙○○突然衝上前罵「幹你娘」後一拳打向丁○○之臉部,丁○○十分生氣,便推被告丙○○,之後大家大亂;我不知道被告丙○○為何突然動手打丁○○,被告丙○○突然單獨一人衝出打丁○○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29頁),應堪採信。又衡情證人甲○○係丁○○之員工,其若欲迴護被告丁○○,則其指證被告丙○○傷害丁○○之事即已足,又何致同時指證被告丁○○亦有推擠拉扯被告丙○○之傷害犯行,由此可見,證人甲○○之證詞尚非如被告所指之偏頗難信。
㈢至辯護意旨雖認本件證人甲○○前揭於偵查中證言,未經
被告之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甲○○前揭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查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辯護意旨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當庭捨棄再行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依上說明,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無疑。
㈣此外,並有告訴人丁○○於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至辯護意旨又爭執上開診斷證明書非例行性之文書,為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由行政院衛生署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行為之專業醫師,於執行其醫療業務時所製作之文書,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無疑。
㈤再者,被告丙○○固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未與被
告丁○○互毆,而係遭被告丁○○夥同甲○○、綽號「大象」之不詳姓名男子、一名不詳女子共同毆打;又辯稱案發當日要點名時,與丁○○發生爭執,場面混亂,無端遭其他員工推擠到丁○○面前,丁○○誤以為伊要打他,就用尖嘴鉗打伊云云,惟衡諸常情,實殊難想像若被告丙○○並無激烈之舉,常人有於此種狀況下率爾出手加以攻擊之可能。又被告丙○○於96年4月20日警詢中自稱:因當時現場很混亂,除丁○○外,記不太清楚還有哪些員工參與毆打伊,伊也沒有他們的聯絡資料等情(偵查卷第10頁);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卻可堅指證人甲○○等人確有參與毆打伊,並指稱證人甲○○證述不實云云,其前後記憶差異甚大,顯非無疑。
㈥復查,若依被告丙○○所辯稱:丁○○係夥同他人共同行
兇,且有丁○○之員工參與藏放兇器,以掩飾丁○○之犯行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則依被告丙○○前揭描述之情節,丁○○於案發現場顯然人多勢眾,被告丙○○則勢單力孤,雙方實力差距懸殊之至,則丁○○指揮其部眾毆打被告丙○○即可,何需由自己動手?此外,亦殊難想像丁○○於此絕對優勢下,何以仍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臉部多處挫傷合併瘀青、右手腫、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是被告丙○○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㈦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96年3月8日當天晚
上,公司在開會,點名之後,發生混亂的事,我父親即被告丙○○有被打,是被丁○○、甲○○、綽號「大象」、「美枝」等人打,我抱著被告丙○○的頭,但還是有人打被告的頭云云(見本院卷第54-59頁)。惟查,本件證人乙○○與被告丙○○為父子至親,其證言自不無偏頗被告丙○○之可能,是否足以完全憑信,已非無疑。況且,本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時我站在後面,前面有5、6排的人,丁○○站在最前面,面對我們,衝突前大家是排排站,衝突後就圍在一起,我不知道為何發生衝突,也不清楚被告丙○○有沒有揮拳打丁○○等語甚明。是依證人乙○○前揭證述情節以觀,其於案發當時並未得親見被告丙○○與丁○○發生衝突之原因與過程,是縱其證稱被告丙○○於衝突後遭他人毆打之事認屬實在,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並未毆打丁○○,自亦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本院爰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丁○○為勞資關係,就薪資爭議事項未謀妥善溝通,理性解決,反尋釁爭執而互毆,殊無可取,及被告丙○○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年齡差異、犯罪動機、本案爭端之起因、過程、雙方犯罪之手段、受傷程度、事後並未和解,暨被告丙○○率先出手毆人,於犯後猶執詞指摘,飾詞圖謝,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據上揭事證論以被告傷害罪責,固有所本,惟本件被告丙○○僅對丁○○面部毆擊1拳,造成丁○○受有臉部挫傷合併瘀青之傷害,而丁○○所受右手腫及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係因他人勸架拉扯所致,並非被告丙○○毆打之結果一節,業據證人丁○○證述如前。是原審認定丁○○所受右手腫及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結果,亦係被告丙○○傷害行為所致,尚有未洽。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採,惟原判決認定事實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俞秀美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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