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2(現另案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共同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有多次竊盜前科、丙○○則有偽造文書、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民國96年
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5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丁○○、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30日上午9時許,駕駛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廂型車)一同至 李金賢 所有、交由甲○○所管領、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廢棄廠房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竊取其內之未剝皮電線二十六點五公斤、銅線四公斤等物,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途中,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線、銅線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其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上開扣案電線、銅線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丁○○、丙○○二人並告以要旨後,渠等就證據能力方面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甲○○與被告二人素無怨隙,僅為單純之竊盜案件被害人,其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用其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人即查獲警員 林玉強 、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二十一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屬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渠等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二人係攜帶扣案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剪線扳手剪子、老虎鉗、十字起子、美工刀、固定鉗、螺絲扳手各一支,踰越上開廠房之窗戶後入內行竊,而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且除上開電線、銅線外,並竊得該廠房內之大井單相抽水機(抽水馬達)一台。惟查:
①被告二人雖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攜帶上開工具由窗戶入內
行竊及竊得上開抽水機一台等事實,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渠等二人係由廠房之側門進入,僅係在搬運竊得之電線時,才透過窗戶遞送,又上開工具係當時在場之其他竊賊所攜之物,警方到場時,其他竊賊一哄而散,僅渠等二人為警方查獲,而該處平日即有許多人入內竊取電線,地上有許多一節一節的電線,渠等不需攜帶工具即可竊取電線。另渠等並未竊取該具抽水機,渠等先前之所以會承認上情,乃係因自己確實有有入內行竊,故警方詢問時便一併承認,並不知道會有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區別,事後接到起訴書後方知影響重大等語。
②證人即查獲警員林玉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獲報該處廠
房有人利用晚間入內竊取電線,後渠等到場時,因廠房內已無電力,故光線很暗,有聽到好像有一個人跑掉的聲音,當時被告二人在廠房外面搬贓物等語(參見本院97年2月1日審判筆錄第2、3頁),是被告二人辯稱當時尚有他人在場竊取電線等語,似非無據。又警員林玉強亦證稱,案發現場窗戶沒有關,旁邊確實有一個門,但是警方當時未檢查是否有上鎖,而扣案上開工具及抽水馬達,已忘記係在何處查獲,卷附抽水馬達之照片,是在回到警局後在警局停車場拍攝的,當時有將廠房內之東西如用塑膠袋包好的電線拿到外面來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5至7頁),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抽水馬達已忘記在何處查獲,扣案工具部分也是回到警局後才拍攝照片,工具究竟係何人查獲已記不清楚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亦即該處現場確實有門,若未上鎖,被告二人自可直接開門進入,並無爬窗之必要,進入後開窗以方便遞送竊得之物品,亦符常情。警方到場時既未目睹渠等有爬窗進入之動作,亦無證據證明該側門業經上鎖,自難因渠等曾開啟窗戶,即遽認渠等係踰越窗戶進入行竊。而該處既尚有他人行竊,且由卷附現場照片觀之,現場地上確實到處散落電線,則被告二人若僅係順路進去查看是否有可供竊取之物品,發現到處散落之電線後,方起意加以竊取,亦有可能係徒手進入現場。況證人林玉強證稱到場時被告二人在廠房外面搬贓物,然由所扣得之贓物觀之,已剝皮之銅線雖有四公斤,但未剝皮之電線則多達二十六點五公斤,若被告二人確係在現場剝皮,又怎會只剝了四公斤電線就將贓物搬上車?渠等既係開廂型車到場,直接將竊得之贓物搬上車即可,又何須逗留現場剝皮徒增遭人發現之風險?是本件亦難因渠等所竊取之物品為電線,即遽認渠等必有攜帶剪斷電線及剝落電線外皮之工具。此外,警員林玉強、乙○○均已證稱不記得該抽水機係在何處查獲,警員林玉強並證稱查獲時有將廠房內認作係被告二人所竊取之物品一併扣案等語,業如前述,則該抽水機可能原先即在廠房內,而被警方視為被告二人所竊得之物方一併扣案,除被告二人先前自白外,並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證明確為被告二人當時所竊得之物甚明,從而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雖非一般竊取電線者之常態,然依上開證人林玉強、乙○○所證查獲經過觀之,衡情尚非顯不可採。
③又被告二人雖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上情,然渠等並非熟習
法律之人,未必知悉加重竊盜罪、普通竊盜罪在構成要件上有何差異,則在已坦承竊盜犯行之情形下,就細節部分隨口附合警員之詢問製作筆錄,嗣於內勤檢察官處亦附合警詢筆錄回答,衡情確有可能。而本件依前所述,案發當時除被告二人之外,可能尚有其他竊賊在場,扣案工具確有可能為其他竊賊所攜帶,在警方到場時而因逃跑時遺落現場,不能因渠等所竊取者為電線,即認必有攜帶扣案剪斷電線及剝落電線外皮之工具到場;又案發現場既有門,亦無證據證據該扇門遭人上鎖而無法開啟,不能排除被告二人確係開門進入,之後透過窗戶搬運贓物之可能性,另該具抽水機亦無直接證據證明為被告二人所竊之物,是本件除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可能隨意附合警方製作筆錄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攜帶上開扣案工具爬窗進入現場行竊,及扣案抽水機一台確為被告二人所竊得,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前揭普通竊盜罪。又大井單相抽水機一台部分,不能證明係被告二人所竊取,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二人所為竊取電線、銅線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6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5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二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且前均有竊盜前科後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徵渠等仍不知悔改,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所竊得電線之價值共計約三千餘元(參見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尚非甚鉅,暨渠等犯罪後坦承此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扣案活動扳手、剪線扳手剪子、老虎鉗、十字起子、美工刀、固定鉗、螺絲扳手各一支等物,本院認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有,業如前述,即與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未合,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