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扳手捌支均沒收。
事實
一、庚○○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前甫因於民國96年8月4日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貨車內之觸媒轉化器二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依加重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11月12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復又因於96年8月17日竊取他人貨車觸媒轉化器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309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85號案件審理中。
二、詎庚○○連續二次為警查獲並遭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仍不知警惕,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攜帶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八支及自備鑰匙三支,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貨車之觸媒轉化器得手;及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地,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嗣庚○○攜帶上開扳手中之三支,於同日上午
5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前,見辛○○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門損壞僅以麻繩固定,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路旁所撿拾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鐵片割斷麻繩後進入車內,正著手物色車內財物之際,適為辛○○發現開門察看,庚○○見狀即下車逃逸,致此次未竊得財物而不遂(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後經辛○○報警追趕,而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為警逮捕,並當場於庚○○身上扣得扳手三支、行動電話一具,於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內扣得扳手五支、觸媒轉化器六個(均已發還被害人),及於辛○○上開自小貨車內,扣得庚○○遺落之機車鑰匙三支等物。
三、案經丁○○、己○○、戊○○、甲○○、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7年3月7日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辛○○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丁○○、己○○、戊○○、甲○○、丙○○、乙○○、辛○○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渠等所簽名表示指認具領上開機車、觸媒轉化器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丁○○、己○○、戊○○、甲○○、丙○○、乙○○、辛○○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現場及扣案物品十四幀附卷可稽,暨扳手八支、鑰匙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屬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扳手八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其中「開口扳手」部分前端尖銳(參見97年度偵字第1011號偵查卷第54頁照片),如以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另被告持以割斷辛○○車門麻繩之鐵片雖未扣案,然既足以割斷麻繩,亦可徵其十分銳利,可認上開工具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故核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六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七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載明被告係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行竊,是其於論罪法條中所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顯屬誤引,應更正為上開同條第1項第3款。而附表編號七部分,被告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行中,證人辛○○於警詢中業已證稱其發現被告行竊後係一路在後追趕,後警方趕到時並於被告身上扣得扳手三支,亦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可徵被告進入辛○○之自小貨車行竊時,有攜帶上開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三支無疑。另被告當時所持之鐵片,即足可割斷麻繩,亦應屬兇器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僅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已有事實欄所示竊取他人觸媒轉化器之紀錄,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且於短時間內一再為相同類型之犯罪,可徵其不知悔改、惡性不輕,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為觸媒轉化器六個及機車0輛,被害人之損失不輕,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扳手八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持以竊取被害人丙○○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被告稱係其母友人所有,並非伊所有(參見本院97年3月7日審判筆錄第2頁),即與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未合。另二支扣案鑰匙,被告供稱一支為其父親自小客車所用,一支則為其個人所有之機車鑰匙,惟並無證據證明上開二支鑰匙曾遭被告持以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即與本案不具關聯性,扣案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一具,亦顯與本案不具關聯性,是扣案之鑰匙三支及行動電話一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地點│竊得物品│被害人│主文│├─┼───────┼────────┼─────┼─────┼────────────┤│一│96年12月24日4│臺北縣中和市新生│8636-GV號│丁○○│庚○○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時許│街6號│自小貨車觸││期徒刑柒月。│││││媒轉換器│││├─┼───────┼────────┼─────┼─────┼────────────┤│二│96年12月24日4│臺北縣中和市新生│4713-RR號│己○○│庚○○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時許│街8號│、7603-QQ││期徒刑柒月。│││││號自小貨車│││││││觸媒轉換器│││├─┼───────┼────────┼─────┼─────┼────────────┤│三│96年12月24日4│臺北縣中和市新生│1627-DX號│戊○○│庚○○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時許│街11號│自小貨車觸││期徒刑柒月。│││││媒轉換器│││├─┼───────┼────────┼─────┼─────┼────────────┤│四│96年12月24日4│臺北縣中和市新生│5458-PD號│甲○○│庚○○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時許│街20號│自小貨車觸││期徒刑柒月。│││││媒轉換器│││├─┼───────┼────────┼─────┼─────┼────────────┤│五│96年12月24日5│臺北縣中和市中山│8T-4579號│乙○○│庚○○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時許│路2段523巷18號│小貨車觸媒││期徒刑柒月。│││││轉換器│││├─┼───────┼────────┼─────┼─────┼────────────┤│六│96年12月24日5│臺北縣中和市新生│HU9-460號│丙○○│庚○○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時許│街29號│機車││月。│├─┼───────┼────────┼─────┼─────┼────────────┤│七│96年12月24日5│臺北縣中和市中山│未竊得物品│辛○○│庚○○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時許│路2段523巷16號│││,處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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