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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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150號抗告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5日,在臺北縣○○鎮○○路某處工地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附近為警查獲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資佐證,為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認定被告甲○○涉有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以及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供稱有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員警於查獲被告時亦已採集其尿液,但遍觀全卷,未見被告尿液送驗後之檢驗報告,是以被告是否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非無疑。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持有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1小包,且該白色粉末1包,經警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反應,但持有毒品原因多端,或為單純持有,或為意圖營利而販入,或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或為他人所寄藏,或為施用而持有,因此持有毒品與施用毒品間尚無絕對之關連性,不能僅以持有行為,即臆測被告確有施用之行為,是上開扣案疑似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白色粉末,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難僅憑被告自白,而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即遽認被告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因予駁回抗告人聲請,固非無見。
三、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伊最近一次係於97年2月25日,在臺北縣○○鎮○○路某處工地內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並有扣案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資佐證,且被告於獲案之初,亦經警採集尿液,有警詢筆錄在卷為憑(見97年度毒偵字第610號偵查卷97年2月25日調查筆錄第4頁),是雖卷內未附被告尿液檢驗報告,但究竟有無送驗,仍有查明之必要,且亦非不得調取前開採集之尿液送請鑑定,乃原審未究明該項事實,以卷內未附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即認本件尚乏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嫌速斷。抗告人抗告意旨,雖非以此為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慎調查,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