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79號原告 黃文山 被告 胡斌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7月22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臺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亦依約定於93年12月15日入境來臺定居,然被告於於97年3月22日返回大陸後,即不再入境臺灣,迄今已逾2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顯已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係大陸地區之人民,然揆諸上開法文,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應依我國法律定之,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7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析如后:
1.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具體判斷上,即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加以綜合考量。
2.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證人 吳志松 到庭證稱:伊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情,並且兩造有住一起,兩造婚後狀況還好。伊是沒有看到兩造吵架,至於兩造感情好不好,伊並不清楚,但是看起來還不錯。伊知道被告是大陸人,被告大約兩年多前回大陸,被告回去大陸以後,原告好像有過去大陸找被告,但是被告好像在躲他,不和原告聯絡。伊從97年到現在都沒有看過被告等語明確。此外,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出入境資料,被告於97年3月22日出境迄今,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0月12日移署資處純字第0990145112號函1份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3.綜上,本件被告自97年3月22日返回大陸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期間均無往來或相互聞問,是夫妻間之相互扶持、情愛基礎,在兩造間已經明顯動搖衍生破綻,且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又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亦應主要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鄭新後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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