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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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45號聲請人 彭貴琪
彭貴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 律師相對人 何西東
王松茂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前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發現相對人何西東與 何西就何西碧王茂松 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未辦保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3.595平方公尺。相對人王松茂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35號、第142162號債權憑證,對相對人何西東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3913號受理,執行標的物含相對人何西東所有系爭建物持分21分之4(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何西東與何西就、何西碧、王茂松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請人於拆屋還地勝訴後強制執行時,將因系爭建物遭查封而生雙重執行之疑義;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若未停止,拍定後將致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變更,影響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亦造成聲請人對系爭建物拆屋還地勝訴判決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請求准予提供擔保,聲請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王松茂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35號、142162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何西東所有系爭建物持分21分之4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9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96號卷宗審閱屬實。
㈡聲請人以系爭建物拍賣後,將至本件拆屋還地當事人有所影
響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此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自不應准許。且法院拍賣程序與買賣相同,縱系爭建物經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當事人恆定及同法第401條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於本案拆屋還地訴訟,應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另聲請人以系爭建物之棚架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聲請人基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聲請人對系爭建物具有主張所有權之作用,乃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聲請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係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並非對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是聲請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執事由尚難認定具有排除相對人王松茂強制執行之權利,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必要情形。聲請人徒以提起本案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及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是本件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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