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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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小字第1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68,030元及其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上訴人有「停車於路邊不當」、「未打方向燈」、「驟然減速」之過失,然鑑定報告並未記載,原審僅以鑑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無過失,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以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認定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減輕或免除上訴人賠償責任等語。
四、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9項、第9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肇事地點為二車道雙向通車,而被上訴人停車地點緊鄰路旁,同向車輛仍有通行空間,並未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等情,有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9項規定云云,並不足採。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未打方向燈及驟然減速之違規,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且上訴人於事故後陳稱:「(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對方在我前方約一公尺」(見原審卷第32頁),顯然未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應認本件肇事原因係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故應適用民法第217條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從而,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周祖民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孔華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一千五百元合計一千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