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度台重覆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8年台重覆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重審決定書九十八年度台重覆字第九號聲請重審人甲○○
營大路92上列聲請重審人因叛亂案件,請求冤獄賠償,對於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決定(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三九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重審,經受理機關認為無理由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冤獄賠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重審人即原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對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三九號決定(下稱原決定)聲請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海軍集訓隊」之性質,依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海擘字第0九二00二四一二號函,認「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同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海擘字第0九三000八一一四號函亦謂「係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原決定認係「施以思想訓練之場所」,顯屬錯誤,聲請人前次聲請重審時,曾指出與聲請人相同遭遇,幸獲賠償案件共有十八件,其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一八號決定書,似對「海軍陸戰三團集訓隊」之性質有完整之論述,此係發現之確實新證據,因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一、六款聲請重審云云。惟查:聲請人前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亦曾以「海軍集訓隊」之性質係「偵訊涉嫌叛亂或匪諜人員,並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並非僅係「思想訓練之場所」,且列舉已獲賠償,包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一八號在內,如前所示之十八件決定,而以原決定適用法則顯有錯誤,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向本庭聲請重審,經本庭認為無理由,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決定駁回其重審之聲請,有本庭九十七年度台重覆字第二0號卷可供查核。綜觀聲請人前後二次聲請意旨,其聲請重審之事由均相同,茲聲請人前既以相同事由聲請重審,經本庭認無理由決定駁回,依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更為本件之聲請,本件聲請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謝俊雄法官賴忠星法官阮富枝法官黃梅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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