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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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77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名 林世斌 選任辯護人 劉建成 律師
楊銷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4號 中華 民國96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794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含其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丁○○」署押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壹張(含其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偽造之「丁○○」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林世斌)與丁○○曾於民國83年間起至86或87年間止,同在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耐特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特公司)任職,二人為同事關係。嗣於88年間,丙○○向丁○○借款,丁○○基於曾為同事之誼,乃允諾丙○○所請,由丁○○親自以其名義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 員林 分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貸得後再借予丙○○使用。上開貸款手續完成後,丙○○以日後提款、繳交利息及還款之便為由,要求丁○○將上揭其名義之中興銀行帳戶存摺、開戶印鑑、提款卡交予丙○○保管,因而取得丁○○該枚印章。
其後,丙○○向丁○○表示因中興銀行之貸款利率較高,負擔過重,似有其他銀行辦理較低利之貸款,丁○○不疑有他,同意在原貸款金額40萬元之範圍內,委請丙○○代為詢問,並將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原審卷三第76頁)、薪資單及員工在職證明等文件交付予丙○○。丙○○持有上開丁○○之身分證影本、薪資單、員工在職證明單及中興銀行開戶印鑑章後,因缺錢花用,竟踰越授權範圍,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89年8月上旬某日,持丁○○上開身分證影本、員工職務證明書影本、印章、及庚○○與戊○○(原審判決誤載為張柏樺)託不知情之 許沛箐 (即丙○○之妻,原名 許雪娥 )轉交丙○○欲申辦貸款之身分證、員工在職證明、印章等相關證件,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 )業務員乙○○辦理該銀行之「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並以其妻許沛箐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佯為丁○○之聯絡電話,使乙○○誤為申請貸款人即為丁○○,而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丙○○進行對保,丙○○為遂行詐騙銀行取得貸款之目的,進而於89年8月中旬某日,在耐特公司外佯稱係丁○○而與辦理授信之乙○○對保簽約,丙○○為申辦本件貸款計分別於附表一之本票及附表二之文件上偽造丁○○之署押,並盜蓋丁○○上開印鑑章於附表一之本票、附表二之文件及中華商銀之「放款借據」、「個人資料表」及代償中興銀行貸款之「中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冒用丁○○名義為借款人,持以向中華商銀行使,以申請貸款70萬元,使乙○○及中華商銀,誤認確係丁○○申請而核付該筆貸款,足以生損害於中華商銀對契約文件審核之正確性及丁○○之權益。
二、又丙○○以自己名義所申請之荷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慶豐銀行信用卡分別於88年7月2日、88年8月25日、89年3月6日因款項未繳遭強制停卡,丙○○竟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89年9月1日,假冒丁○○名義,於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之富邦DIY/Miffy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偽造「丁○○」之署押1枚,並於該申請書內填載其妻許沛箐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及設於丁○○戶籍地之市區電話000000000號,作為連絡電話,且將其妻許沛箐之娘家地址即彰化縣埤頭鄉永豐村(申請書上簡寫為永丰村)崙子南路35號填載為現居地址,同時勾選該址(即許沛箐娘家址)為卡片掛號寄送地址及帳單地址,填載完成後,再檢附原先取得之丁○○身分證影本、薪資單連同上揭申請書,持以向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使該行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丙○○取得該信用卡後,於不詳時地,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假冒丁○○名義偽造丁○○之署名,表示係丁○○本人親自簽名確認該信用卡為其本人所有文義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富邦銀行。
(二)嗣丙○○即持上開信用卡自89年9月27日起,連續於附表四所示時、地,向附表四之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或飲食消費,並於每次刷卡後,假冒丁○○身分,於各該特約商店所提供之消費簽帳單上,偽簽如附表四所示「丁○○」之署押數量(一式三枚,含複寫至第二、三聯),偽造丁○○確認附表四所示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一式三聯),持以交付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核對,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丁○○之利益,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詐得相當於附表四(原審判決贅記附表五)所示金額價值之財物及利益。
三、嗣中華商銀於90年間,持丙○○上開偽造之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且富邦銀行於90年間某日,並通知丁○○將於近日強制停卡,丁○○始知悉上情。
四、案經丁○○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中華商銀本案貸款授信、催收之全部卷宗資料(內含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及中華商銀之「放款借據」、「個人資料表」)、中華商銀代償中興銀行貸款之「中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中華商銀逾期授信戶催理情形備查卡、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文件、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富邦銀行消費明細影本,分別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可憑。本案下述所使用之法務部調查局91年7月9日調科貳字第09100343160號鑑定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500539720號鑑定通知書,為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非供述證據,證人丁○○辦理貸款所留存之身分證影本、員工職務證明、耐特公司薪資單影本等相關文件、富邦銀行簽帳單影本、彰化縣埤頭鄉豐崙國民小學聘書、清償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及證人丁○○於93年4月22日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97年10月2日審理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8頁,其中有關證人丁○○於93年4月22日偵查中之陳述部分,辯護人表示如書狀所述,依其於96年5月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所提出之書狀,應係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向中華商銀踰越授權冒貸部分: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踰越授權而向中華商銀冒貸70萬元,並偽造告訴人丁○○名義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及盜蓋丁○○上開印鑑章於附表一之本票、附表二之文件及中華商銀之「放款借據」、「個人資料表」及代償中興銀行貸款之「中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冒用證人丁○○名義為借款人等行為,辯稱:原審認定中華商銀的對保文件是其簽名的,但是戊○○的證詞與乙○○的證詞不同,如果其當時在場的話戊○○會叫其原名林世斌,如果這樣的話,乙○○怎麼可能會讓其簽名;而且不能因為簽寫的筆跡不是丁○○的簽名,即認定貸款的人不是他;又原審認為,留在中華商銀申請貸款之丁○○身分證影本與中興銀行申請貸款的影本不一樣,但是這兩張身分證影本都是丁○○提供給銀行的,這個不一樣與其無關;原審認定丁○○、戊○○、庚○○他們三個人聯貸的資料只有其有,不能因為這樣認為其有冒貸,是他們三個人提出申請,其只是幫他們送件而已,戊○○、庚○○的簽名,經鑑定都是他們親自簽的,他們三個都是同事,怎麼可能只有丁○○不知道這是他們三個人聯貸云云。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乙○○在另案民事事件作證說,對保時他是拿著身分證正本跟 林建銘 本人對保,而且有跟丁○○當庭對質過,證言也堅稱如此,為何在原審又改稱是被告與他對保而非丁○○與他對保;丁○○在原審交互詰問時自稱他曾經在中興銀行貸款四十萬元借給被告,又承認中興銀行貸款之後,同意被告去找其他利息較低的銀行轉貸,而且有提供貸款證件給被告,顯然是有同意授權被告另行貸款之事實,無論貸款簽名人為何,基於授權的簽名,應該是不成立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丁○○雖然在原審稱說他只同意被告轉貸四十萬元而不是同意轉貸七十萬元,但是告訴人這個說詞並沒任何授權書或證據可以佐證,而且跟他自稱在轉貸之後,被告還有借錢的說詞不吻合,所以當時的授權應該概括授權被告去轉貸清償中興銀行貸款之後,剩餘部分再借予被告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證人丁○○曾為耐特公司之同事,於88年間,被告向證人丁○○借款,證人丁○○基於曾為同事之誼,乃允諾被告所請,以證人丁○○名義向中興銀行員林分行貸款40萬元,再借予被告使用,貸款手續完成後,被告以日後提款、繳交利息及還款之便為由,要求證人丁○○將上揭其名義之中興銀行帳戶存摺、開戶印鑑、提款卡交予被告保管,因而取得證人丁○○該枚印章,其後,被告向證人丁○○表示因中興銀行之貸款利率較高,負擔過重,似有其他銀行辦理較低利之貸款,證人丁○○不疑有他,即委請被告代為詢問,並將薪資證明及員工在職證明之文件交付予被告,證人丁○○並未於89年8月間某日,在耐特公司外與辦理授信之中華商銀職員即證人乙○○對保簽約,亦未於附表一之本票及附表二之文件上簽立丁○○之署押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三第38至43頁、第119頁、第145至151頁)。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向中華商銀冒貸70萬元,及與證人乙○○對保,並偽造證人丁○○名義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前述相關貸款文件等行為,但依下列證據所示,應以證人丁○○之證詞為可採:
1、證人即當時承辦本件貸款案之中華商銀職員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前來銀行申貸及對保時簽約之人,確係在庭之丙○○等語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115頁背面)。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對保當天是丙○○在場,他有簽丁○○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
2、證人即親自就該貸款案對保簽名之名義借款人之一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乙○○前來耐特公司附近之彰水路辦理對保時,丙○○打電話通知其說要簽名,其前往時看見乙○○及丙○○均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5頁)在卷可佐。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本案中華商銀放款借據、本票影本(70萬元借款),借據與本票上面第三頁借款人兼連帶保證人戊○○的簽名,是其簽的,那是乙○○與被告同時在場情形下叫其簽的,地點在彰化縣溪湖鎮西勢里耐特公司約一公里多的馬路邊建商附近叫其簽的,因為其之年齡超過沒辦法借款,但是被告說試試看能不能借,其本來以為是要聯貸,後來在銀行行員來追討利息時,才知道變成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
3、證人即同樣親自於該貸款案對保簽名之另名名義借款人庚○○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係許雪娥(即被告之妻,改名為許沛箐)主動找其,表示可以好幾個人一起辦貸款,說是她先生(指被告)在處理,是她先生請她來轉告其的,其就親自把相關證件交予許雪娥本人,對保當天係許雪娥轉告說門口有人找其,其就出去,看見乙○○拿出貸款文件,其看一下就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頁、第125頁)可證。
4、中華商銀貸款案中發票人為「丁○○」之本票,其上發票人欄下「丁○○」簽名字跡,與證人丁○○平時於耐特公司領料單上書寫之簽名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斗簡字第22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中當庭簽名之字跡筆劃特徵不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7月9日調科貳字第0910034316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該90年度斗簡字第227號民事卷宗第136頁)。嗣為求進一步確認,原審乃調取證人丁○○所承認親自於88年10月間申辦之中興銀行40萬元貸款案中於88年10月27日簽具之印鑑卡,並檢附證人丁○○均曾出庭於筆錄上簽名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斗簡字第22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46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簡字第2428號、92年度訴字第3173號卷宗上證人丁○○之親筆簽名(鑑定時列為甲二資料),連同本案中華商銀貸款案中之印鑑卡、總約定書、放款借據、本票等有關「丁○○」書寫簽名部分之筆跡(鑑定時列為甲一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相符,經鑑定結果,認上開中興銀行印鑑卡及相關法院民刑事卷宗內告訴人親筆之簽名(即甲二資料),與本案中華商銀各該印鑑卡、總約定書、放款借據、本票上之「丁○○」簽名字跡(即甲一資料),二者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並不相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亦不相同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500539720號鑑定通知書詳載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89頁)。
5、另有中華商銀人員於原審審理庭呈之本案貸款授信、催收之全部卷宗資料(內含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及中華商銀之「放款借據」、「個人資料表」,見原審卷三第59至109頁),及中華商銀代償中興銀行貸款之「中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原審卷二第32頁)等附卷可資佐證。
6、綜合上述,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且與鑑定之結果一致,足可證明,證人乙○○對保當日,證人丁○○確實未在場,且未在上開貸款案中之印鑑卡、總約定書、放款借據、本票上簽名,亦可佐證證人乙○○、戊○○、庚○○上開證稱:對保當時是被告在場等語屬實,以之與證人丁○○歷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未曾申辦中華商銀貸款,亦未曾於中華商銀之貸款文件、本票上簽名等語相對照,堪認證人丁○○之證述並非虛妄,中華商銀70萬元貸款之相關文件上「丁○○」之簽名確非證人丁○○的親自簽名等情至為明確。證人乙○○並且明確證述:對保之文件是被告簽立等語,可認上開對保文件之筆跡確為被告所為。另證人乙○○、戊○○雖對於對保當日,是被告或證人戊○○先到場,二人證述不一,但此當係時隔久遠所致,且此係為枝微末節之出入,且與構成要件無關,並不影響其二人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二)本案中華商銀70萬元貸款之相關借據、本票等文件中,同時列名為借款人者為丁○○、庚○○、戊○○三人,有中華商銀於原審審理庭呈之該貸款案卷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三第59至109頁)。又該中華商銀貸款案中申貸人提出之印鑑、存摺、薪資單、員工在職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先辦理中興銀行貸款欲借予被告時,因被告表示為事後領錢方便,故將印鑑、存簿等交予被告,後來被告又託詞欲代為詢問轉貸其他銀行低利貸款之可能性,而再將薪資單、員工職務證明等相關文件交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頁、145頁)。
而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其之證件、印章及身分證交予被告,被告說可以借貸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464號卷第6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只有被告跟我講過要借貸,他有問過我要不要借錢,但我不知道是哪家銀行,我跟他說我年紀大了,台新銀行說我年紀大了,不能借,他說他跟銀行關係蠻好的,他就叫我拿一些資料,我拿郵局存摺、員工在職證明、身分證、印章給他,……到最後被告也跟我說他沒有辦法借出來,因為我年紀大。」、「被告的太太也是在耐特公司,我把資料交給他太太許雪娥(現更名為許沛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頁背面至29頁)。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說辦信用貸款是何人向你提及要辦理,或是你自己主動要辦?)答:是被告的太太許雪娥告訴我說要辦信用貸款。」、「(問:你有交給她什麼東西嗎?)答:身分證影印本,公司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儲金簿,好像有印章。」、「(問:被告的太太許雪娥告訴你辦信用貸款這件事,被告知道嗎?)答:應該知道吧。因為許雪娥跟我表示說是她先生跟她講,叫她轉告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頁)。依上開證人3人之證述可知,其3人之證件、印章等辦理銀行貸款所需資料均曾流向被告,則上揭中華商銀貸款案中,同時出現3人之印鑑、存摺影本、薪資單、員工在職證明等資料,亦可證明該中華商銀70萬元貸款案之文件,確係由被告提出。就此,被告之妻許沛箐(原名許雪娥)雖到庭否認有收受庚○○、戊○○提出之上揭資料並轉交與被告云云,惟被告早於93年4月8日在偵查中坦承:當時其有告訴那二人(指庚○○、戊○○)是丁○○要借錢的,……貸款是其去送件的,是他們三人(指丁○○、庚○○、戊○○)叫其幫忙去處理,他們委託其辦理等語(見同上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464號卷第27至28頁),可見被告確實持有證人庚○○、戊○○之證件,因而得以持向中華商銀辦理貸款事宜,足佐證人庚○○、戊○○上開證述之實在,亦顯示證人許沛箐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否認之證述,係為迴護被告之詞,殊不可取。
(三)本案中華商銀70萬元貸款案中,證人乙○○依據申貸人所陳而填載之「個人資料表」上,申貸名義人「丁○○」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該行動電話當時之用戶申設人係被告之妻許雪娥(即許沛箐),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文件(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794號卷第25頁)可憑,此可佐證本案中華商銀貸款之關鍵人確為被告。且證人乙○○一再證稱當時聯繫對保、催款等事宜,均係以上開申貸人所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申貸人「丁○○」聯繫等情,由此,亦可解釋為何89年間被告已自耐特公司離職後,仍得與證人乙○○聯繫對保時,在耐特公司外假冒證人丁○○之名對保,蓋證人乙○○以該證人許沛箐名義之行動電話聯繫,被告自得從容前往耐特公司前對保,甚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與自稱丁○○之人約定在耐特公司對保,該人稱其為外務,現在人在外面,並說這種事情不要讓公司知道,故而在公司外面對保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16頁),依上開解釋,即屬合理當然,更顯示證人乙○○上開於原審審理時關於對保部分證述之實在。
(四)另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證人庚○○、戊○○於原審理中雖曾否認有於該中華商銀之借款文件中簽名,然於95年12月21日原審第二次傳喚到庭作證及對質時,已承認有於乙○○所提出之文件上簽名,且原審分別調取證人庚○○、戊○○所承認親自申辦之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證人庚○○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證人戊○○所申辦)、並檢附證人二人均曾出庭於筆錄上簽名之原審90年度斗簡字第22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46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簡字第2428號、92年度訴字第3173號卷宗(鑑定時列為乙二、丙二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證人庚○○、戊○○親筆簽名與本件中華商銀貸款案中之印鑑卡、總約定書、放款借據、本票等有關「庚○○、戊○○」書寫簽名部分之筆跡(鑑定時列為乙一、丙一資料)是否相符,經鑑定結果,認上開乙二、丙二資料上證人二人之簽名,與編為乙一、丙一本案中華商銀各該印鑑卡、總約定書、放款借據、本票上之「庚○○、戊○○」簽名字跡,二者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亦屬相同,此同樣為前揭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500539720號鑑定通知書載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91頁)。是上開證人庚○○、戊○○於原審95年12月21日審理所為證述,與客觀之鑑定結果相符,足見證人庚○○、戊○○先前否認簽名之證述或為躲避民事責任而有所隱瞞,雖不足取,然其二人於原審審理時承認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五)證人乙○○雖曾在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斗簡字第227號原告戊○○及庚○○、被告中華商銀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於90年9月26日審理時作證,指稱:對保之人為丁○○云云。然此與前揭將「丁○○」簽名字跡送鑑之客觀鑑定結果不符,證人乙○○之上開證詞是否可信,已令人生疑。參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先前指稱對保之人為告訴人,係因其主觀上認為其對保無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斗簡字第22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中有出庭作證,其雖有與丁○○見過面,但當時還一直以為跟其對保的人是丁○○,因為一開始其是主觀認定丙○○就是丁○○,直到該次出庭時還是這樣誤認,並覺得其的認定沒錯,其記得法官有訊問其當時對保時是否有核對身分證正本,其還認為那是正本,但法官後來卻認為是影本,一直到後來,慢慢回想時才發覺不對勁,才覺得丙○○和丁○○應該不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第27頁),可認證人乙○○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之證述,應係出於其個人主觀之誤認。再衡酌證人乙○○先前作證時因仍任職於中華商銀(證人乙○○自86年6月起91年10月間任職於中華商銀乙節,為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12頁背面〕),且本件貸款即為其辦理申貸及授信、對保,如承認未覈實對保,亦即未確實核對申請人身分,難免會遭銀行議處、甚而追究民刑事責任,故而堅稱其對保之對象正確,乃為情理之常,故而證人乙○○先前證述與之對保人為證人丁○○云云,顯非事實,其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對保之人非證人丁○○,而係被告等語,與上揭客觀之鑑定結果及另二名證人即庚○○、戊○○於原審之證稱情節相合,應屬實在。辯護意旨質疑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言之真實性,應屬有誤會。
(六)證人丁○○於檢察官93年4月22日偵查時陳稱:其是有同意被告幫其除了中興銀行四十萬元貸款外,再去其他銀行辦理四十萬元低率貸款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464號卷第65頁)。又其於原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二次向其要證件及證明,第一次是為中興銀行的貸款(應為有關清償本金、利息之事),第二次是被告於辦理中興銀行貸款後,約為89年時,要求其辦理轉貸低利的貸款,至於向那家銀行他沒有說,其剛開始沒有給,並說其已經借給你辦理中興銀行貸款,他說中興銀行利息比較重,後來被告對其說,其既然已經幫他的忙,要其再幫忙一次,所以其就給他身分證影本及耐特公司薪資單影本等文件(該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4頁);其有同意被告貸款,但是他說是要將中興銀行之40萬元轉貸,他要找比較低的利息轉貸,但是額度就是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9頁),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當可採信。則依證人丁○○上開證言,並綜合前述之說明可知,證人丁○○向中興銀行貸得40萬元交給被告後,因該筆貸款利息較重,乃向證人丁○○表示,欲向其他銀行轉貸以降低利息壓力,經被告一再要求,證人丁○○乃交付身分證影本及耐特公司薪資單影本等文件予被告,目的僅是提供被告另行轉貸40萬元以減少利息支出,而證人丁○○與被告當時雖為交情較好之同事,然證人丁○○既已同意借貸40萬元,已盡朋友之情誼,應無同意被告任意擴張借款之理,是證人丁○○上開證言,尚屬與情理相合,但被告因缺錢花用,而踰越證人丁○○之授權,任意向中華商銀借貸70萬元,且惟恐越權借款之事為證人丁○○發現,竟偽冒證人丁○○之名義,與證人乙○○對保,在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偽造證人乙○○之署押,此部分事實應屬明確。按約定特定使用方法及金額向他人借用支票後,縱出借人已在空白支票上預行蓋章,但借用人竟故意違背約定使用方法或超出約定簽發金額而擅自簽發使用者,仍無解於踰越授權範圍而不法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踰越授權而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及放款借據之行為,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丁○○的上開說詞並沒任何授權書或證據可資證明云云,然當事人之間基於朋友情誼而為之約定,往往只有口頭約定而無書面,此為社會常態,是以證人丁○○無法提出授權書或其他書面,並不能因此反面推翻其證言之可信性,況證人丁○○既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本院並認其之證言,已盡朋友之情誼,符合情理而可採,辯護人此部分質疑尚有誤會。
(七)證人丁○○於88年10月間由其本人親自申辦之中興銀行40萬元貸款案中所留存之身分證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73號清償借款民事事件卷第100頁),及證人丁○○承認由其本人親自辦理之中興銀行90年7月9日掛失及變更印鑑申請所留存之丁○○身分證影本(原審卷一第56頁),該身分證影本背面選舉印戳均為7枚,且背面之職業欄均有劃線及蓋印戳,肉眼比對結果,二者為相同之身分證影本。惟中華商銀人員於原審審理時,庭呈之本件89年間證人丁○○70萬元貸款案中所留存之證人丁○○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三第76頁),背面選舉印戳僅有
2枚,且背面之職業欄並無劃線及蓋印戳,一望即知與上開中興銀行申貸案中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不同。原審判決因而認為中華商銀70萬元貸款案內留存之身分證影本,應係早於數年前即取得,再對照前述證人丁○○自始否認有親自申請中華商銀貸款之證述,且中華商銀貸款文件及本票上之簽名亦非證人丁○○所親簽,可認證人丁○○之證述係屬合理,持影印自告訴人數年前身分證正本之身分證影本前往中華商銀貸款之人確非證人丁○○,而應係是另有其人云云(見原審判決第6、7頁)。然依本判決前揭理由貳、一、(六)之說明,89年間證人丁○○經被告一再要求,乃交付身分證影本及耐特公司薪資單影本等文件(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4頁)予被告,目的僅是提供被告另行轉貸40萬元以減少利息支出一節,而其中原審卷一第
137頁之身分證影本,其背面選舉印戳僅有2枚,且背面之職業欄並無劃線及蓋印戳,核與原審卷三第76頁之中華商銀70萬元貸款案中所留存之證人丁○○身分證影本相同,可見本案中華商銀70萬元貸款案中所留存之證人丁○○身分證影本,係於89年間因被告要辦理40萬元轉貸,證人丁○○同意後交付予被告,然被告踰越授權而持之向中華商銀借貸70萬元,並再持以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即犯罪事實二部分)。是此部分並非如原審所認定,該身分證影本是被告於89年之前數年,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而取得,原審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八)至於中華商銀逾期授信戶催理情形備查卡上雖記載90年6月6日「電話打至耐特公司 林君 表示其同事沒幫他繳嗎?」等文字(見原審卷三第106頁),惟負責填載該備查卡之中華商銀人員即證人 詹宏文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無印象當日(指90年6月6日)係自己撥打電話或經辦(指證人乙○○)撥打後告知內容所填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頁),而證人乙○○於原審理時則證稱:事後催繳貸款時,曾打電話至耐特公司找丁○○,向丁○○表示係中華商銀人員,當時告訴人曾表示「我朋友還沒有幫我繳款?」這句話,後來告訴人有說「我會再跟他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4頁背面、第115頁)。姑不論係證人詹宏文撥打此通電話或乙○○撥打後轉知詹宏文相關通話內容,證人詹宏文及乙○○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撥打電話會於電話中先表明自己為中華商銀人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頁、第114頁背面),就此,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有接聽此通電話,然陳稱:當時其誤以為係「中興銀行」,是以確實有回答行員稱「我朋友沒有繳款給你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頁)。則以證人丁○○確實有於中興銀行貸款之情,再未瞭解過程情形下,甫聽「中華商業銀行」而誤以為「中興商業銀行」,證人丁○○上開證述並未顯然違背情理。故無從以上開備查卡上之記載及證人詹宏文、乙○○此部分之證述,遽謂中華商銀貸款確係證人丁○○所為,而任意置前述之證據於不顧,此部分證據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九)就其他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足採之說明:
1、被告辯稱:若對保當場其在場,戊○○會叫其原名林世斌,如此,乙○○會查覺自不可能讓其簽名云云。就此,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保時,其到場稱呼被告 阿斌 ,他是其過去的同事,他有介紹乙○○是銀行的人,要其簽名蓋章,但是其不知道他們要其當保證人,簽名蓋章前其沒有看內容,簽名時,上面沒有其他人簽名,完全空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7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戊○○證述,他到場後有稱呼丙○○為「阿斌」,他們當你的面所說的話你沒有聽到?)我沒有聽到。他們在旁邊說的話,我怎麼聽得到他在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背面至24頁),綜合上述二位證人證言,證人戊○○並未稱呼被告之原名,而係呼叫被告之綽號「阿斌」,而綽號非必然是從本名中取某一單字而成,另有可能是就本人之外形、容貌、諧音等取名,且證人乙○○初次與被告、證人戊○○見面,且其正事是為對保,對保地點在戶外而吵雜,亦難苛求其對證人戊○○之稱呼即須查證,況證人乙○○表示其未聽到證人戊○○之稱呼,是被告辯稱證人乙○○應會發現而不讓其對保云云,即無從證明。本案依前述說明,本案有3位在場之證人,即證人乙○○、戊○○、庚○○直接證明對保當日,是被告在場與證人乙○○對保,證人丁○○並未在場,證人乙○○亦明確證述是被告簽名(見本院卷二第24頁),並與上開鑑定結果可證,被告仍否認有為上開行為,其辯詞顯不可採,足可認定。
2、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89年間經考試及格獲聘為彰化縣埤頭鄉豐崙國民小學之專任教師,並於89年8月16日前往該校辦理報到手續及領取聘書,有該校核發之89年8月16日聘書(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足證,被告既須於當日報到,自無可能同時至耐特公司外與證人乙○○辦理對保手續云云,然上開聘書之核發日期固為89年8月16日,但聘書上之聘約日期是自89年8月1日開始,是其報到日期亦有可能是89年8月1日,是該聘書僅能證明核發日期為89年8月16日,並不能證明被告之報到日期為89年8月16日。縱認被告之報到日期為89年8月16日,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放款借據簽名欄所註明之時間是89年8月16日,該日期是否正確?你能否確定?)太久了,我忘記了。」、「(問:就正常而言,日期是否正確?)不一定。」、「(問:對保毋須簽填日期?)這個借據不一定是撥款當天所簽填,撥款當天不一定是對保日。有時是前一天然後隔日撥款,有時是撥款當日對保。日期太久我忘記了,但一定是撥款之前對保。」、「(問:是否有可能當天撥款、當天對保?)是。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是以證人乙○○亦無法確認對保日期為89年8月16日,是縱被告之報到日期為89年8月16日亦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
3、辯護意旨另稱:本案發生前一個半月之89年6月下旬某日,乙○○曾承辦中華商銀與被告之妻許沛箐(原名許雪娥)及同事 謝國賓陳坤文 三人連貸之對保手續,有清償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當時被告亦在場,乙○○早已知悉被告為許沛箐之丈夫林世斌,乙○○又如何會在一個半月後,仍讓被告偽以「丁○○」名義申貸云云。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選任辯護人請求提示本院卷一第229頁許雪娥之清償證明書。問:你是否有印象,曾辦理過該份同為耐特公司員工連帶之許雪娥、謝國賓、陳坤文之對保?)我沒有看過這張。許雪娥我有印象,但謝國賓、陳坤文我沒有印象。我和另一位同事 蔡瑞香 (音譯)一同前往辦理。」、「(問:你們是否是去許雪娥彰化埤頭的家裡辦理對保?)我記得對保好像是在許雪娥家裡還是在誰家對保,我忘記了。是在一個人的家中對保。」、「(問:你當時對保時是否還有他人在場?)我有和同事蔡瑞香(音譯)一起到某人家中,但我忘記該次對保是我或是蔡瑞香(音譯)所辦理,我也不記得那是否係在埤頭。」、「(問:當日被告丙○○是否有在現場?)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證人乙○○亦無法證明對保當時被告是否在場,況證人乙○○亦明白表示:其於該次對保之前,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且按有關辦理銀行聯貸時,是由聯貸之三人具名申請,並互為保證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衡諸常情,被告並無在場之必要,故尚無從自該清償證明書即可推知證人乙○○已認識被告,是以此部分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辯護意旨又以:依照一般金融作業常規,辦理銀行轉貸,中華商銀應該會通知客戶,且通常均會按月寄送對帳單予客戶,讓客戶暸解帳戶往來異動情形,是丁○○於89年間應早己知悉向中華商銀轉貸之事,而其未提出異議,應認其已同意該70萬元轉貸之事云云。就此,本院向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查,該會函覆:實務上銀行辦理結清貸款餘額,係客戶主動提出並須存入核算至清償日當天止之欠款總金額(含本金、利息、逾期還款違約金等),故結清貸款後除雙方簽訂之契約中約定銀行有通知(含通知之方式)之義務外,一般均不再通知客戶,惟嗣後客戶得向銀行申請發給清償證明文件等情,有該會96年9月28日全授消字第2093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2頁),選任辯護人認為:上開說明應該只是針對客戶主動要求銀行結算清償貸款的情形,如果是有指定的貸款清償帳戶,客戶沒有事先通知,銀行就主動把清償的款項匯進指定清償的帳戶,此種情況覆函並沒有說明等語。故本院再向該全國聯合會函查,該會函覆:銀行與客戶間之貸款還款及相關存款帳戶之扣款方式,應依授信契約及該存款帳戶約定以為準據,如係客戶與銀行間所約定自動扣繳貸款本息之存款帳戶,則銀行無需通知存款戶,即依約得自約帳戶中扣抵貸款本金或利息,反之,如無約定,則客戶存入帳戶之金額無論多寡,自始該銀行即無提領扣款之權利,亦應無通知之義務等語,此有該會97年2月5日全授消字第0356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8頁)。依上述說明,本案中華商銀70萬元貸款案之放款借據(見原審卷三第66至68頁)並無須通知之約定,是依上開規定,銀行並無通知貸款名義人即證人丁○○之義務,而證人丁○○亦無表示有收到所謂轉貸通知或對帳單,是以此部分亦難為如辯護意旨所稱應認證人丁○○已同意該70萬元轉貸之認定。
二、冒名申辦信用卡並刷卡消費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冒用證人丁○○名義申請富邦銀行信用卡,並持以向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而取得附表四所示之財物及利益之行為,並辯稱:依照證人甲○○在徵信時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的記載,按經驗法則判斷,她已經打電話到耐特公司跟丁○○本人徵信,當時被告已經離職了,故無論申請人簽名是誰,丁○○確實有同意申請信用卡,不成立偽造文書,原審只有斟酌證人甲○○的證言,沒有斟酌申請書上的記載云云。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19至120頁),並有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影本、證人丁○○身分證影本、耐特公司薪資單(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44頁)、富邦銀行消費明細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小調字第2297號卷第7頁)附卷為證。
(二)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丁○○」之簽名(鑑定時編為甲一資料),與告訴人前揭於中興銀行貸款之簽名及歷次到庭筆錄之簽名(鑑定時列為甲二資料,二者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並不相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亦不相同,有該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500539720號鑑定通知書載明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89頁)。惟再以肉眼觀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丁○○」之簽名及消費簽帳單影本上「丁○○」之簽名,與上開經認定為被告冒簽之中華商銀貸款案上之「丁○○」簽名,如出一轍,有上揭鑑定通知書鑑定分析表中放大之甲一字跡及簽帳單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5頁)足供比對,同樣該「林」字亦與上開所提被告於86年間平日所書寫之「耐特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料品基本資料」、「工作報告」上所簽「林世斌(此為被告原名)」之「林」字,二者之起筆、收筆、筆力、及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尤以收筆之捺筆劃幾乎相同,是中華商銀貸款案與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連同消費簽帳單上「丁○○」之簽名顯然為同一人即被告所為。
(三)本案申請富邦銀行信用卡時所檢附之丁○○身分證影本,與中華商銀貸款案中所留存之丁○○身分證影本相同,此可由二者之選舉印戳、職業欄等處加以比對,同理由貳、
一、(六)、(七)所述,該證人丁○○身分證影本,係於89年間因被告要辦理40萬元轉貸,證人丁○○同意後交付予被告,然被告踰越授權而持之向中華商銀借貸70萬元,並再持以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是可證持該相同之丁○○身分證影本,申請中華商銀貸款及富邦銀行信用卡者確為同一人即為被告所為。
(四)再參酌富邦信用卡申請書上所留之聯絡電話號碼,同為上開被告之妻許沛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現居地址則填載「彰化縣○○鄉○○村○○○路○○號」,帳單及卡片掛號寄送地址亦均勾選上開現居地,而該現居地址即為被告之妻許沛箐之娘家等情,有富邦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附卷,及證人許沛箐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無誤可核(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原審卷三第123頁)。衡情,若係證人丁○○申請信用卡使用,卻全然委由他人代收卡片、帳單及代接銀行來電,顯然與常理有所相違,是證人丁○○證稱其並無申請富邦銀行信用卡一節合於事理,足以採信。則告訴人既未申請富邦銀行信用卡,而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之聯絡電話、卡片寄送及帳單寄送地址,又均與被告之妻許沛箐有關,是該等資料與被告之關聯性明顯密切,以之與上開論述相對照,該富邦銀行信用卡為被告冒告訴人丁○○之名所申請,進而持卡消費之事實應屬明確。
(五)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申請之荷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慶豐銀行信用卡分別於88年7月2日、88年8月25日、89年3月6日因款項未繳遭強制停卡乙節,有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得以佐證(見原審卷一第42頁),可見被告當時債信不佳,無力還款,以致遭強制停卡,則被告冒名申請富邦銀行信用卡使用,圖消費之便而債留他人之意圖至為明顯。
(六)至於富邦銀行信用卡當時之對保人即富邦銀行人員甲○○(原名 王瑞楣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方手寫9/7(O)13:29..本人OK等文字係其所寫,意思為當時其照會的是辦公室電話,照會其主觀上認定之本人,係根據對方回答之流暢度及內容之正確與否來認定是否本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1背面至122頁),然證人甲○○亦自陳承辦富邦銀行信用卡業務一天約數十件至上百件之多,本件為6年前之事,如何電話照會、是否確實打申請書上所載之辦公室電話000000000號電話照會、照會內容等均無印象等語(見同上卷三第121頁正、背面),是證人甲○○於申請書上手寫記載是否確實、是否確實係撥打告訴人任職之耐特公司電話000000000號照會、是否電話中確實照會本人、抑或僅撥打耐特公司電話查詢有無丁○○之人、而另以申請書上所留許沛箐之行動電話照會本人,均有疑問,無從依證人上揭證言逕謂當時確有照會告訴人丁○○本人,故證人甲○○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二次傳喚均未到庭,辯護人並撤回傳喚該名證人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則依證人甲○○於原審之證言,原審已交付則得心證之理由,且未悖離經驗、論理法則,被告仍以陳詞提起上訴,而置前述證據於不顧,被告之辯解,應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殊不可採,其前述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0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得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時修正之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且其性質屬於特別準據法,應予優先適用,是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二所載行為之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以被告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是以被告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四)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之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冒用證人丁○○之名義,填具本票及其他借款相關文件,向中華商銀申辦貸款70萬元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刑法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中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刑度較輕,為刑度較重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為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部分行為、輕度行為、低度行為之罪名,既為全部行為、重度行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則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記載被告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刑法第210之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即屬不必要,附此敘明。被告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原因結果、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58號)與本案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載假藉證人丁○○之名義,填寫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消費部分,係犯刑法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被告偽造署押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部分行為、低度行為之罪名,既為全部行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則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記載被告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即屬不必要,併予說明。被告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均係時間緊接且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情節較重之連續詐欺得利罪(以0204飲料店消費金額最高之該次情節最重)。又被告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得利罪之間,有原因結果、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冒名向中華商銀申貸70萬元花用後,另於其他時日為消費之便,冒名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二者犯罪型態並非相同,難認二者自始即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所進行,故非有概括犯意,是被告上開(一)、(二)所論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犯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原審認定被告未經證人丁○○同意,因而向中華商銀借貸70萬元,惟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證人丁○○有授權被告可在40萬元之範圍內向其他銀行轉貸,然被告踰越授權而向中華商銀借貸70萬元,又原審認定被告是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證人丁○○之身分證影本,亦與證人丁○○於原審所證述係於89年交付予被告之證詞不符,其事實認定尚有錯誤。⑵公訴人及原審判決認被告就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取財罪,惟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
」、「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亦未將上開本票另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之行為,是其之行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就此尚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無罪判決(上訴理由見理由貳內所載),雖無理由,詳如前述,惟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併同定應執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冒用證人丁○○之名義偽造本票及私文書借款,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中華商銀對契約文件審核之正確性及證人丁○○之權益,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安全,且被告犯罪後迄今矢口否認犯行,顯毫無悔意,踰越權限冒貸之金額為30萬元,金額尚非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至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第21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冒名申請信用卡後刷卡消費,嚴重影響真正名義人權益、金融交易秩序及安全,且被告犯罪後迄今矢口否認犯行,顯毫無悔意,盜刷金額為99105元,金額尚非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如附表三、四所示偽造之「丁○○」署押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上以「丁○○」為發票人之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其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之「丁○○」署押1枚,因已為上開本票本體之一部,故不再另行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附表一所示本票上,有關發票人之戊○○、庚○○之簽名既為真正,自不應依法沒收(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假冒證人丁○○名義分別向中華商銀申請貸款、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之相關文件,因業已分別交付予中華商銀及富邦銀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就上開文件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該等文件上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丁○○」之署押及附表四所示偽造「丁○○」之署押,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就附表二所示之署押於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冒名向中華商銀貸款部分)項下沒收、附表三、四所示之署押於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名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以消費部分)項下沒收之。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及中華商銀之「放款借據」、「個人資料表」及代償中興銀行貸款之「中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之印文,因為係以真正之印章蓋印,非屬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放款借據」上第1行「丁○○」之簽名(見原審卷三第66頁),應為被告所簽署,但因該欄屬於作為識別或確定人別之用,非為署押,自亦不得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柯裕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附表一:
發票日為89年8月16日、到期日為90年3月15日、金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本票壹紙上關於偽造「丁○○」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
附表二:
一、中華商業銀行之「撥貸申請書」上借款人欄偽造之「丁○○」署押壹枚。
二、同上銀行之「印鑑卡」上存戶簽章欄偽造之「丁○○」署押壹枚。
三、同上銀行之「申請金融卡、金融卡轉帳、全行收付、綜合存款、電話語音理財服務及委託代繳公用事業費用總約定書」上領取人簽章欄二欄偽造之「丁○○」署押各壹枚、申請人欄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共計叁枚。
四、同上銀行之「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上借款人簽章欄偽造之「丁○○」署押壹枚。
附表三:
一、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富邦DIY/Miffy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內偽造「丁○○」之署押壹枚。
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丁○○」署押壹枚。
附表四:被告持本案冒名申請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編號│消費日期│消費地點│消費金額│於右揭特約商店提供之│││││(元)│簽帳單上偽造「丁○○││││││」署押之數量│├──┼─────┼──────────┼────┼──────────┤│1│890927│0204飲料店│49500│叁枚(一式三聯,含複││││││寫至第二、三聯)│││││││├──┼─────┼──────────┼────┼──────────┤│2│890930│吉吉隆企業有限公司│14715│同上│├──┼─────┼──────────┼────┼──────────┤│3│891003│埤頭主婦超市│328│同上│├──┼─────┼──────────┼────┼──────────┤│4│891008│吉吉隆企業有限公司│8175│同上│├──┼─────┼──────────┼────┼──────────┤│5│891008│吉吉隆企業有限公司│13625│同上│├──┼─────┼──────────┼────┼──────────┤│6│891014│光明加油站有限公司│680│同上│├──┼─────┼──────────┼────┼──────────┤│7│891114│千暉愛買股份有限公司│874│同上││││員林營業│││├──┼─────┼──────────┼────┼──────────┤│8│891119│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一│1692│同上││││二林│││├──┼─────┼──────────┼────┼──────────┤│9│891119│興農股份有限公司│1016│同上│├──┼─────┼──────────┼────┼──────────┤│10│891126│中美加油站│500│同上│├──┼─────┼──────────┼────┼──────────┤│11│900213│小寶貝嬰兒世界│8000│同上│├──┴─────┴──────────┴────┴──────────┤│共計消費金額99105元,偽造「丁○○」署押共叁拾叁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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