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9號再抗告人 陳昶岳
精華粉碎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黃淑𡟛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或再為抗告時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二審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法裁定命為補正。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曹宗鼎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