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泉
盧宗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7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泉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宗和共同故買贓物,處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行之「施用毒品案件」更正為「侵占案件」,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陳裕泉有偽造文書、侵占等前科(構成累犯),被告盧宗和有侵占前科(不構成累犯),被告二人為敷衍地下錢莊對被告盧宗和之追債而購入芭樂票,所為足以助長銷贓之風,妨礙支票所有人所有權之行使,實非可取, 惟渠 等犯後於偵查中尚能供認犯行,兼衡本案所故買贓物之價值,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74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52號被告陳裕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71巷6號3樓居基隆市○○區○○街328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宗和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5巷45號居臺中市○區○○街49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陳裕泉與盧宗和係朋友,因盧宗和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債務之還款期限即將屆至,為有支票用以敷衍地下錢莊之追債,乃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由盧宗和委託陳裕泉以2,500元之代價向他人購買高面額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陳裕泉遂於98年9月19日至21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忠孝路交岔口加油站附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出賣之面額13萬元支票1張【發票人為清境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清境公司)及 蔡土龍 ,支票號碼為AD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98年8月15日】,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係蔡土龍之子 蔡安順 於98年9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停放在臺北市○○區○○路163巷與建國北路2段96巷交岔口附近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失竊之物品),仍以與面額顯不相當之2,500元代價買受之,旋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動物園外面,將該支票交付與盧宗和,盧宗和則陸續歸還陳裕泉所墊付之2,500元。嗣地下錢莊拒收上開支票,要求盧宗和自行存入銀行帳戶兌現後以現金還款,盧宗和為取得退票紀錄以向地下錢莊爭取延後還款期限,乃於98年9月21日交付上開支票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國泰銀行)提示,因該支票遭掛失止付而於翌(22)日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清境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裕泉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告盧宗和於偵訊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憶萍 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紙。
(五)上開支票1張。
(六)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紙。
(七)國泰銀行100年6月8日函及票據交換明細各1紙。
(八)公務電話紀錄2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裕泉、盧宗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陳裕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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