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446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文 代理人 陳志明 相對人 楊顯宗 相對人 楊佳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三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叁佰萬元),就相對人楊顯宗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6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面額新臺幣300萬元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且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47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執行處分配期日函、分配表、撤回狀、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楊顯宗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11月9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8213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楊顯宗部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按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楊佳蕙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66號成立和解,相對人並於法官前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有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楊佳蕙部分自可依上開提存法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再向本院為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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