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9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瑞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有所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楊瑞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補充更正為「楊瑞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543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1月11日入監執行至99年12月28日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25號裁定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0年
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二、核被告楊瑞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40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764號被告楊瑞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瑞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1年4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所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25)日5時許,仍自上開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載小狗前往公園,嗣於同日5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警方據報到場並將其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救治,經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95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瑞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檢察官魏子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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