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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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9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瑞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行之「每月」更正為「每年」、第4行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更正為「水土保持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更正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第5行之「開挖」更正為「開挖整平」、第6至7行之「新建鐵皮屋處坍塌」更正為「新建鐵皮屋處後方山坡因坡腳已遭挖空,遇雨沖刷而崩塌」,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慶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7日函及所附平溪區○○○段十分寮小段666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0年12月29日函及所附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公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63號被告陳慶瑞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北市○○區○○街2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瑞以每月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胡美玉 (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坐落在新北市平溪區○○○段十分寮小段第666號土地及建物供己使用,陳慶瑞明知前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0年6月間,擅自指使不知情之不詳之人開挖建物右後方之土地以興建未經許可之鐵皮屋,嗣陳慶瑞新建鐵皮屋處坍塌(面積28平方公尺),於100年6月9日,為警巡邏發覺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慶瑞固陳稱:承租前揭土地供己使用、未經許可及胡美玉之同意開挖前揭土地及屋後因前揭開挖而崩塌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到開挖後方土地會引起水土失衡之問題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慶瑞前揭犯行,業據證人胡美玉偵查中證述明確,又前揭土地後方確實有崩塌,並生水土流失之情形,業經本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則被告前揭所辯,不能採信。
(二)佐以前揭土地後方確實有崩塌,並生水土流失,面積約28平方公尺之情形,業如前(一)所述,並有勘驗筆錄、土地所有權狀、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00007975號函所附測量成果圖及新北市政府100年8月29日北府農山字第1001151081號函所附會勘紀錄及相片35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認定。
二、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規定,而應處以同條例第33條第3項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擅自開挖山坡地,另擅自將前揭開挖之土石堆置在屋前之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等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佔罪、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等之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以前揭開挖之土地已生水土流之情為主要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0條之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必以無正當權源而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始得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判決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乃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等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參照;易言之,苟行為人擁有管理、使用山坡地之權源,當無前揭刑罰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陳慶瑞既向另案被告胡美玉承租土地使用,渠自有合法權源,而難令負刑責;又渠屋前堆置土石之行為,並未生水土流失之情形,亦難令負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